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以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如有逾期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乙○○繳息記錄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所示,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以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如有逾期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乙○○繳息記錄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陳信旗~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