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辰選任辯護人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 謝沛辰 選任辯護人陳進文律師被告 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101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七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沛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家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偉辰、謝沛辰、陳家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偉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 賣愷 他命予 陳柏宇 、 尹嘉瑋 等人。
㈡、謝沛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呂日理 。
㈢、陳家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穆羅驍 、 張俊揚 、 黃梓育 等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偉辰、謝沛辰、陳家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謝沛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陳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林偉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偉辰、謝沛辰、陳家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林偉辰、謝沛辰、陳家維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賺取量差或價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卷五第6頁正反面);參以其等與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愷他命之理,是其等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林偉辰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林偉辰交付毒品並無獲利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偉辰就附表一所為、被告謝沛辰就附表二所為、被告陳家維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禁止持有重量,則持有該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偉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陳家維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偉辰、謝沛辰、陳家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涉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圖小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舉實不可取,惟衡酌其等販毒所得利益實屬有限,且販賣數量非多,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中、大盤之毒梟鉅量高價牟取暴利之交易模式有別,參以被告3人均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是認縱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林偉辰固陳稱其毒品來源係 郭志旭 、被告謝沛辰陳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林偉辰,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郭志旭、被告林偉辰、被告謝沛辰均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四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9頁、第527至
531頁),是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顯非因被告林偉辰之供述而查獲郭志旭,亦非因被告謝沛辰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偉辰甚明,其等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仍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偉辰、陳家維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林偉辰、陳家維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謝沛辰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偉辰聯繫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謝沛辰、陳家維聯繫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已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辰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謝沛辰,因認被告林偉辰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辰涉犯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偉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沛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辰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卷十二第82頁反面),惟被告林偉辰上開自白仍應有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查被告林偉辰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99年4月30日1時31分21秒至1時53分2秒監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1個」應該指一包K他命,那天我身上沒有,我應該是要跟他(按即謝沛辰)買來自己用,一包3百元,這天是約在○○○鎮○○路家附近,這天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十一第7頁),顯見被告林偉辰於偵查中否認有於99年4月30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謝沛辰之犯行;另細繹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4月30日凌晨1時31分21秒許,被告林偉辰於電話中向證人謝沛辰表示「你就基本先1個帶出來」等語,核與被告林偉辰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係要向證人謝沛辰拿1包愷他命施用等語相符;又遍查全卷均未見證人謝沛辰證稱其有於99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林偉辰購買愷他命300元之證詞,是卷內並無可執為被告林偉辰於審判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偉辰有附表四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林偉辰涉犯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除被告林偉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擔保被告林偉辰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偉辰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林偉辰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毒者│交易│交易時間(民國)│證據資料│主文│備註││號│聯繫電話│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購毒者││││││││聯繫電話││││││├─┼─────┼──┼────────┼───────────────┼──────────────┼───┤│1│林偉辰│販賣│99年5月3日晚上│1.被告林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偉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11時47分許,在桃│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犯罪事│││││園市○○區○○街│2號卷十一第5頁、本院卷一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七附│││││某處,販賣愷他命│233頁反面、卷十二第82頁反面│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表四編││├─────┤│價格6,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號1│││陳柏宇│││2.證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八第1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名 魏辰 │││96至1397頁)│││││恩)│││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十一第15至16頁)│││├─┼─────┼──┼────────┼───────────────┼──────────────┼───┤│2│林偉辰│販賣│99年7月9日晚間│1.被告林偉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林偉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8時許,在桃園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犯罪事││││○○○區○○路102│2號卷十一第188頁、本院卷一│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七附│││││巷15號,販賣愷他│第233頁反面、卷十二第82頁反│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表四編││├─────┤│命價格1,500元│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號3│││尹嘉瑋│││2.證人尹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八第1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十一第28頁)│││└─┴─────┴──┴────────┴───────────────┴──────────────┴───┘附表二:
┌─┬─────┬──┬────────┬───────────────┬──────────────┬───┐│編│販毒者│交易│交易時間(民國)│證據資料│主文│備註││號│聯繫電話│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購毒者││││││││聯繫電話││││││├─┼─────┼──┼────────┼───────────────┼──────────────┼───┤│1│謝沛辰│販賣│99年8月5日晚間│1.被告謝沛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謝沛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11時許,在桃園市│審理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門│犯罪事││││○○○區○○路○○巷│第32122號卷二第90頁反面、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實七附│││││17號,販賣愷他命│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34│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表五編││├─────┤│價格300元│頁反面、卷十二第87頁正面)│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號1│││呂日理│││2.證人呂日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八第15│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05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二第132頁)│││└─┴─────┴──┴────────┴───────────────┴──────────────┴───┘附表三:
┌─┬─────┬──┬────────┬───────────────┬──────────────┬───┐│編│販毒者│交易│交易時間(民國)│證據資料│主文│備註││號│聯繫電話│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購毒者││││││││聯繫電話││││││├─┼─────┼──┼────────┼───────────────┼──────────────┼───┤│1│陳家維│販賣│99年7月1日上午│1.被告陳家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家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7時許,在桃園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2995│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門│犯罪事││││○○○區○○路94之│號卷八第1521頁、本院卷五第6│號0000000000號行動│實七附│││││2號附近,販賣愷│頁正面、卷十二第153頁正面)│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表十二││├─────┤│他命價格300元│2.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編號1│││穆羅驍│││第32122號卷一第271頁正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陳家維│販賣│99年7月13日上午│1.被告陳家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家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9時許,在桃園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2995│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門│犯罪事││││○○○區○○路47之│號卷八第1521頁、本院卷五第6│號0000000000號行動│實七附│││││2號3樓,販賣愷│頁正面、卷十二第153頁正面)│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表十二││├─────┤│他命價格300元│2.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編號2│││張俊揚│││第32122號卷一第286頁正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陳家維│販賣│99年8月3日下午│1.被告陳家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家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0000000000││3時30分許,在桃│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2995│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門│犯罪事│││││園市○○區○○路│號卷八第1521至1522頁、本院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實七附│││││94之2號附近,販│五第6頁正面、卷十二第153頁│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表十二││├─────┤│賣愷他命價格300│正面)│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編號3│││黃梓育││元│2.證人黃梓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卷八第205至206頁、第243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八第232頁)│││└─┴─────┴──┴────────┴───────────────┴──────────────┴───┘附表四:
┌─┬─────┬──┬─────────┬─────────────────────────────┬───┐│編│販毒者│交易│交易時間(民國)、│通訊監察譯文│備註││號│聯繫電話│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購毒者│││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聯繫電話││││(A:被告林偉辰;B:謝沛辰)││││││││(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十一第21頁)││├─┼─────┼──┼─────────┼──────┼──────────────────────┼───┤│1│林偉辰│販賣│99年4月30日凌晨2時│99年4月30日│A:你在那裡│起訴書│││0000000000││許,在桃園市大溪區│01時28分50秒│B:我在家啊│犯罪事│││││中華路某處,販賣愷││A:叫大尾打給我│實七附│││││他命價格300元││B:好│表四編││├─────┤│├──────┼──────────────────────┤號2│││謝沛辰│││99年4月30日│B:他沒有接,我這裡也可以││││0000000000│││01時31分21秒│A:是哦││││││││B:嗯││││││││A:你先過來找我││││││││B:你在那裡││││││││A:在你家附近而已││││││││B:你說隔壁條巷子││││││││A:沒有,便利商店這裡││││││││B:永勝││││││││A:OK啦││││││││B:是哦││││││││A:要去我家那個OK有沒有││││││││B:嗯,你在那裡哦││││││││A:旁邊你就看的到了││││││││B:你有很趕嗎││││││││A:有點,你就基本先1個帶出來││││││││B:好││││││├──────┼──────────────────────┤││││││99年4月30日│B:那裡│││││││01時37分13秒│A:對面招牌這裡││││││││B:對面招牌,哦,好││││││├──────┼──────────────────────┤││││││99年4月30日│A:你再過來一下好不好│││││││01時43分36秒│B:怎麼了││││││││A:你人過來就好││││││││B:好││││││├──────┼──────────────────────┤││││││99年4月30日│A:你到那裡│││││││01時53分02秒│B:我要過去了││││││││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