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聲請人 連定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青宏 、 林秀錦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青宏於民國103年
2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林秀錦為背書人,內載金額新臺幣7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青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業於106年7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發生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