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後火車站前之汽車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96年12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