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李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85年9月3日發卡起至105年9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64,572元(含消費本金201,800元、利息562,772元)未按期給付,應清償積欠款項,復因銀行法第41之1條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利率最高為15%,故請求其中201,800元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及所附證件、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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