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鈞院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已因相同給付管理費之他案(鈞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中確認橘郡社區確實尚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出所謂「橘郡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簽名簿」,以佐證其已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條第八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前揭會議事宜,足證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顯屬無效之會議。又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相關會議決議規定,均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半數或四分之一之同意為要件,系爭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款亦作相同規定。而被上訴人僅證明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未證明其依法已獲得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況四百五十六戶僅達橘郡社區總戶數一千六百二十七戶之四分之一,而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必須以合法召開過第一次會議為前提,惟實際上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召開,既然第一次未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會議相關作為自應視同為第一次會議而非第二次,才屬允當。茲上訴人已舉證第四屆第一次會議並未合法召開,足見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程序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前已向建商福城建設公司(下稱福城公司)預繳三戶計六萬元之管理費,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接收福城公司有關住戶預繳管理費帳戶及福城公司提撥之共同管理基金,且管理委員會並已先後與多數住戶完成結清動作(對住戶退款或徵得同意逕轉入以後之管理費)並做成帳冊,惟至今從未對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既對其他住戶曾有結清情事,對上訴人自不能例外,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預繳管理費餘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金額抵銷應繳之管理費。
㈢、有關橘郡社區停車證必須先繳清停車場清潔維護費始可換證一事,依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若有積欠停車場清潔維護費者,請先繳清積欠款項,始可換證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聲稱停車證與清潔費非必然關係,顯屬無據,亦可證明上訴人於領得停車證之該段期間內之清潔費均已繳納完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 潘鳴鐘 致被上訴人之函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錄、調閱結清預繳管理費申請書、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有關自購停車位更換停車證之公告、上訴人表示會議無效之書面、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單、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橘郡社區大門管制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銘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雖上訴人提出證人潘銘鐘說明,但因該名證人實際上並未到開會現場,故其證言所謂沒有開會沒有報到小組等,均是道聽塗說之言。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簽到簿及委託書,並有證人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到庭證述,自可證明當天已有開會,僅是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流會。至於流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作成流會記錄,惟此並不影響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會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之部分,縱其主張屬實(非自認),該次會議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否則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自該次會議至今已逾二年仍未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得再執任何理由主張。另上訴人質疑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投票比例是否超過法定標準,此依該次會議簽到簿所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為十萬分之二九一九,已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一。而投票比例如以最低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亦已達十萬分之一六四四,故該次會議及決議自屬合法。
㈡、另福城公司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每戶二萬元預繳管理費,其債權債務關係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是在福城公司結算後,為便利住戶退費,乃代福城公司辦理公告住戶可前來結清或同意逕行由被上訴人收取做為住戶應繳之管理費。因此福城公司與各住戶間之管理費返還債務,並非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擔,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情事,故上訴人自不可主張抵銷,也不能謂該應退之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收取。
㈢、再就停車清潔費之收取,因此筆費用是有停車位之人始應繳納,其性質與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須繳納之管理費並不相同,故二者不應等同視之,系爭住戶規約既特別就停車場使用及管理部分另為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停車清潔費之收取,當然與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有關,被上訴人依此決議清潔費用之收取標準,自屬於法有據。且該決議已行之多年,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有住戶就此提出疑問,顯見前開文義解釋確係符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認知。上訴人徒憑其個人意見,堅持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住戶規約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
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本由 李達人陳晉昌 前後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現改選甲○○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文一紙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橘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依每坪四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每一車位加收一百五十元之清潔費。然上訴人就其名下二戶房屋並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積欠管理費計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其中停車位清潔維護費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共計十九個月,每月一百五十元,合計二千八百五十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因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所謂第二次會議自無合法召開之基礎等語,且第二次會議之表決僅清點同意人數,並未計算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顯不適法;另停車位清潔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向住戶收費,並不合法;上訴人前已先繳交福城公司三戶六萬元之管理費,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接收福城公司有關住戶預繳管理費帳戶及福城公司提撥之共同管理基金,且管理委員會並已先後與多數住戶完成結清動作(對住戶退款或徵得同意逕轉入以後之管理費),惟至今從未對上訴人結清。管委會既對其他住戶曾有結清情事,對上訴人自不能例外等語,資為抗辯。
四、有關上訴人係橘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合計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欠費明細表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橘郡社區九十年九月二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召集,且決議程序不符法定程序,並無收取管理費之合法權源,然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係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該段期間管理費,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有關上訴人辯以橘郡社區實際上並未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潘銘鐘雖到庭證稱:伊是橘郡社區住戶,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並未開會,沒有設置報到小組,也沒有公告開會紀錄等語(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然其亦當庭證陳:伊事前有收到開會通知,會議當天實際上並未前往開會地點,是事後聽其他住戶表示沒有報到小組等語,足見證人潘銘鐘於該次會議召開當時並未親自前往會議現場,則其事後輾轉聽聞其他住戶所為之陳述,因非親身見聞或體驗之事實,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而自證人即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到庭證稱:伊曾擔任橘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擔任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當時因為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並未討論任何議案,不清楚有無製作會議紀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語,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原證六號參照),確有記載開會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而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原證八號參照)則記載開會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日,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有召開,係因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乙節,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表決同意人數不足法定標準,且未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置辯。惟查,橘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一六二七人,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四五六人,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四分之一,該次會議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以超過出席人數半數之二九○票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出席委託書等可證。而被上訴人雖於該次會議並未清點出席人數與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合意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八號之簽到簿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上訴人計算該次會議簽到簿所列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十萬分之二九一九,已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一。而因該次會議採取無記名投票,雖無法追溯當時實際上投同意票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但如以該次出席人數最低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達十萬分之一六四四,亦已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堪可認定。
㈣、至上訴人援引系爭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八項等規定,辯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曾於開會前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認第四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橘管公字第○○三九號公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召開,嗣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橘管字第○○一二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公告、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之規定,踐行通知開會之義務;而上開會議召集至今已將近三年,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需提出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單之簽收回執始可證明合法通知乙節,顯屬過苛,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㈤、查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同意追認: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各區十分之一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以坪計算。每坪四十元(以權狀坪數為準)」;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橘郡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決議:「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爰依第一屆管委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比例人數參加訂定之每坪四十元收費。社區管理費之起徵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為證,相關出席與表決程序合法,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按每坪四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尚無可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戶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訂立停車場使用與管理辦法,依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決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一機械車位應每月加收一百五十元之清潔維護費,上訴人名下有一機械停車位,自應按月繳交清潔維護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停車位收費標準僅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事後以伊未繳清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拒絕換發停車證,此可證明在領得停車證期間之清潔維護費均已結清等語置辯。經查: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管理費收費標準進行追認同意程序,雖如前述,然其中並不包括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之收費標準。而系爭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項雖定有:「本社區之公共停車場,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前項約定之內容。使用方式及管理辦法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委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被上訴人並執此主張管理委員會有權訂定停車場清潔費之收費標準云云。然查,上開住戶規約僅針對社區公共停車場之管理辦法與使用方式(例如使用時間、外租方式、停車證換發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執行,至有關「收費標準」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訂定,自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始能取得向社區住戶收費之依據。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並無收取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之權源,非無所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繳交十九個月之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二千八百五十元(150X19=2,850),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又有關上訴人辯以其先前已先繳交建商福城公司每戶二萬元之管理費,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接收福城公司有關住戶預繳管理費帳戶及福城公司提撥之共同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先後與多數住戶完成結清動作(對住戶退款或徵得同意逕轉入以後之管理費),惟至今從未對上訴人結清,主張在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則以:福城公司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每戶二萬元預繳管理費,其債權債務關係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是在福城公司結算後,為便利住戶退費,乃代福城公司辦理公告住戶可前來結清或同意逕行由被上訴人收取做為住戶應繳之管理費。因此福城公司與各住戶間之管理費返還債務,並非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擔,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情事,故上訴人自不可主張抵銷。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前已向建商福城公司預繳管理費每戶二萬元,扣除必要開支後,上訴人名下二戶房屋尚剩餘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該筆金額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且上訴人就類似情形已與若干住戶辦理抵繳管理費乙節,不為兩造所爭,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其與福城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關係,拒絕以上開金額抵銷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然自證人丁○○到庭證稱: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公告表示住戶可憑先前向建商預繳之金額抵繳管理費(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無所憑。且被上訴人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表明同意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抵繳管理費(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自承確有與其他住戶以直接抵減方式解決福城公司移交此部分預繳管理費之款項,茲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目前名下尚有上訴人預繳之管理費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則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互為抵銷,即非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否認其與福城公司間有債務承擔關係,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並不具備抵銷適狀,然此顯與其先前歷次到庭之陳述有所矛盾,依「禁反言」原則,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茲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而產生,其權利之主體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據此,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債務,其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開預繳管理費餘款目前亦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由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核與前述主張抵銷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義務,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880X31)+(890x31)=54,870),但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收取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之權源,且上訴人得以預繳管理費之餘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54,870-12,920=41,950),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金發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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