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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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分裝勺一支及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及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七三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二次)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及塑膠袋一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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