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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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於使用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現金時,必須有正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及提款密碼正確,才可加以提領,現今透過金融卡或信用卡盜領現金之犯罪行為,係以盜錄其金融卡或信用卡之內碼資料,及於可窺知提款人輸入提款密碼之處架設針孔攝影機,以得知正確之提款密碼,即提款密碼並非如同卡片內碼資料可透過盜錄機器設備加以盜錄。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曾使用上訴人之卡片及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卡片及預借現金密碼一經交付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被上訴人即負有保管及注意義務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縱卡片內碼資料被加以盜錄,然被上訴人於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時應注意防範,例如以手遮蓋輸入密碼之數字,即可避免現金遭盜領之風險,若將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被窺知預借現金密碼之危險負擔強加於上訴人,實非公平。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七十五年十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九期就提款卡及密碼遭到竊取而為他人透過自動提款機領取存款時,銀行之清償乃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原審認與本件情況不合,無法作為認定之參考,惟上開法律問題與本件均係輸入正確之提領密碼,皆因持卡人疏於注意致使第三人得知密碼受損害,故上訴人依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主張已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無違誤之處。㈢又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對提領現金之錄影帶負舉證責任,然係因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並非上訴人不願提供該證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款項係遭盜領,此屬變態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被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提領現金之錄影帶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則係就提款時自動提款機設備所讀取之資料為正確,或是否遭受破壞可讓第三人任意提領等情事下負舉證責任,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負任,將使透過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盜領事件層出不窮,難以維持金融交易秩序。㈣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僅為報案登記,至於警察局公函及保全證據聲請狀係為將關鍵證物保存之過程及手段,然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直接、具體之證據證明確遭盜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就其抗辯事實為相當之反證,有違經驗法則,實難讓上訴人信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在信用卡契約之情形,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給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之款項,係以持卡人有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為前提,是發卡銀行自應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舉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預借現金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固須信用卡與密碼之配合,始得使用,惟上述信用卡既係由上訴人所核發,即難認僅有被上訴人得以知悉該密碼及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而謂必係被上訴人所洩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被窺知預借現金密碼核有疏失,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非其本人預借現金,而係遭他人偽造信用卡冒領,屬於變態之事實,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所謂主張變態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係指其主張非吾人日常之共識共信,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故應負舉證之責任,例如非通謀虛偽或非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屬於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係抗辯其持有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遭他人偽造,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提領,而係被冒領等情,其所抗辯者應屬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債權未發生(因為非其所預借),故信用卡被盜領現金之情形與前揭變態事實不同,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債權已發生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任何直接、具體之證據就信用卡遭盜領之事實加以證明,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兩造間有關系爭信用卡之債務,依兩造提出主張、抗辯,以及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辦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顯與其於原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