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劉新旦張國勳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借款後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利率附檔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陳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劉新旦及張國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借款後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並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陳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利息係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兩造就借款之利息計算係約定「利息按貴會(按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六二五%加碼年息一.六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表所示,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依兩造間之上揭約定計算,則兩造間系爭借款於被告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時計算利息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八.一%+一.六二五%=九.七二五%),原告主張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尚難認為有據。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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