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永旭勝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揚正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仕賢律師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揚正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揚正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揚正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勝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
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揚正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公司)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永旭勝公司承攬之台中新社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約,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承
攬之「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案新建工程」(下稱:台中新社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工程」包作承攬,包作工程總價約定為「依實作數量核計(含稅)」、「鋼筋加工組立(定尺料,現地加工)每公噸單價三千三百元」;自開工後每個月估驗一次,付款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於工程完竣經被告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及一切修繕完成後付款。原告施作後已為被告公司估驗八次,累計施作數量為一千七百五十二‧九公噸,被告公司已付之工程款累計金額為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經過前八次估驗後,原告又繼續施工至被告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之主體工程灌漿完成,總計至灌漿完成時,原告已為被告公司組立鋼筋達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公斤(亦即達一千九百六十九‧二三公噸),扣除前八次已估驗之重量一千七百五十二‧九公噸,原告又再施作二百一十六‧三三公噸,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予原告公司,惟向被告公司請款,均為被告公司所拒,為此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
⒉台中新社案工程經原告聲請鈞院向 徐國書 建築師調閱資料查悉,該案鋼筋實際進
料為一千九百零三‧二八八公噸,扣除前已驗估請款之一千七百五十二‧九公噸,原告又再繼續按圖施作數量為一百五十‧三八八公噸,依每公噸三千三百元計算,並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被告公司仍應再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息,原告前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為此減縮為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民事準備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揚正公司承攬之南投隘寮工程部分:
⒈原告亦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公司簽約,由原告包作被告公司向業主聯勤總
部營產工程署所承攬之「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南投隘寮案新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包作工程總價約定為「依作數量核計」鋼筋加工組立(定尺料,現地加工)單價為每一公噸三千五百元;並約定自開工後,每月估驗一次,付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於工程完竣後,經被告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及一切修繕完成後付款。上開工程,經過原告施作後,經過被告公司八次之估驗,累計至第八次估驗止,原告施作之數量已達九百六十‧五公噸,累計估驗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連同剪裁加工一項,累計估驗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開款項已獲被告公司支付。嗣原告又繼續施作至全部工程完成,合計原告綁紮之鋼筋總重量為一千零八十二公噸,扣除前已估驗付之九百六十‧五公噸,尚有一百二十一‧五公噸施作數量,未獲被告公司計付報酬,此部分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後,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迭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均為所拒,為此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
⒉南投隘寮案工程經原告聲請鈞院向徐國書建築師調閱資料查悉,該案鋼筋實際進
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十二月十三日止,共為一千一百二十二‧七一四公噸,扣除前已驗估請款之九百六十‧五公噸,原告又再繼續按圖施作數量為一百六十二‧二一四公噸,依每公噸三千五百元計算,並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被告公司仍應再給付原告五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息,原告前此僅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為此擴張為五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四元。
⒊又南投隘寮工程之鋼筋數量,依照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
一)聯通字第二七四號函覆「鋼筋實際進料」為一千一百二十二‧七一四公噸。但該工程中之「水溝工程」,非為原告所施作,該水溝工程部分之鋼筋用量為二十七‧六三四公噸,經扣除上開二十七‧六三四公噸之鋼筋量,再扣除原告前八次已估驗請款九百六十‧五公噸後,可知在第八次估驗後,原告又繼續按圖施作一百三十四‧五八公噸之鋼筋組立作業,依約定每一公噸之鋼筋組立之工程款單價為三千五百元,因此,第八次估驗後原告又繼續施作之工程款應為四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元,加之應扣之百分之十保留款,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是原告揚正公司對被告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再度減縮為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原告永旭勝公司所承攬之「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案新建工程」及原
告揚正公司所承攬之「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南投隘寮案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組立工程」,均已按圖施工,並無瑕疵。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浪費鋼筋情事,顯然不實,蓋上開二工程之鋼筋均由被告公司出資訂購進料,且原告施工時,被告公司均有派員作現場監工,原告若有浪費情事,被告公司豈能長期坐視不管,何況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計價單,每公噸鋼筋進價高達一萬一千元,在成本控制考量下,被告公司根本不容許原告有浪費鋼筋情事。
⒉且依據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聯通字第二七四號函所附
之「施工作業及品質管制標準程序表」第二十二項規定:「(作業程序及管制項目)建物各樓層勘驗;(作業時機)各樓層混凝土澆置前;(注意事項)配合監工、品管人員及建管單位勘查及抽驗;(權限區分)承辦、監造、廠商」,因此,當原告公司鋼筋綁紮完成後,必須經過主辦機關之查驗人員、被告公司之監工人員、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及建管單位人員查驗、拍照存證、製作「工程檢驗記錄表」,再查驗符合圖說規定後,才准予澆置混凝土,故倘若原告公司有未依照圖說施工並有浪費鋼筋之情形,最起碼在查驗時,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被告公司監工人員及主辦機關即聯勤總部查驗人員必然會知道,但是本案二件工程在進行多次查驗程序,均全部合格過關,被告公司從未對原告公司表示任何之異議,足見原告並無浪費鋼筋之情形。
⒊至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參字第四六二號函雖然記
載稱:「鋼筋綁紮若依圖面正確施工,其耗損應不致超出合約用量(按:一七八
九.四公噸;九八一公噸),但鋼筋施作人員不以成本考量,則鋼筋耗量有明顯增加之可能」云云。惟: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行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所附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項、第三十二項及第三十三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三十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契約價金之調整)三十二、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三十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契約價金之調整)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②由上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可知,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函所稱「契約數量」不過是一個「估計數」,亦即因為契約數量只是一個「估計數」,所以在工程契約書均會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之所以設有此種規定,即是因為,工程契約之數量在公開招標時,不可能非常準確的計算出來。所以在公共工程之標單中均會明定如下之文字:「本工程承包商,請依照工程圖樣、規範說明及施工詳圖確實施工。本單所列內容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依設計圖說詳加估算,本工程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如有疑問須於開標前提出,決標後不得有異議。」③在公共工程案件中,承包商實際施作後之數量(尤其在鋼筋、水泥灌漿、板模等數量較大之工程項目中)超過原來契約所定之「估計數量」之案件非常多,且工程規模越大之公共工程,越容易發生承包商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之數量之情形。
⒋台中新社案之工程項目總共有「五○○噸彈藥庫二座」、「行政大樓」、「會客
室」、「天橋」、「集用場」等五項。而南投隘寮案之工程項目亦有「行政大樓」、「禮堂」、「雙層鋼棚庫房」、「五○○噸水箱」、「光學大樓」等五項。依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新社工程數量計算書」,台中新社案工程中:「行政大樓」之鋼筋數量分別為「項次○○○8;中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七四八.五○公噸」、「項次○○○9;高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五二九.九○公噸」;「會客室」之鋼筋數量分別為「項次○○○8;中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一八.八公噸」、「項次○○○9;高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一二.四公噸」;「集用場」之鋼筋數量分別為「項次○○○8;中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二八.六公噸」、「項次○○○9;高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一八‧五公噸」;「天橋」之鋼筋數量分別為「項次○○○8;中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一一‧一公噸」、「項次○○○9;高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八‧四公噸」。總計:一千三百七十六‧二公噸。但是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新社工程數量計算書」不僅未將「五○○噸彈藥庫二座」之鋼筋數量計入計算書中,亦未將行政大樓部分之「風厝」、「水箱」之鋼筋計入。又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新社工程數量計算書」,亦有因鋼筋數量少算、漏算之情形,例如「樑腰筋#5未計入」、「角隅補強牆筋#5數量不足」、「設計應施用#4鋼筋,計算書卻以#3鋼筋進行計算」(註:#3鋼筋每公尺長之單位重量為○‧五五九公斤,而#4鋼筋每公尺長之單位重量為○‧九九四公斤)。另南投隘寮工程,依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隘寮工程數量計算書」,綜合大樓工程部分之鋼筋數量分別為「項次○○○6;中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七三四‧四公噸」、「項次○○○7;高拉力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五四二‧四公噸」,總計為一千二百七十六‧八公噸,已遠遠超過「鋼筋實際進料」為一千一百二十二‧七一四公噸。且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隘寮工程數量計算書」尚有諸多漏列或計算錯誤(例如鋼筋號數本應為#8,但以#6計算)之部分,包括:「禮堂」、「雙層鋼棚庫房」、「五○○噸水箱」、「光學大樓」。本件被告公司一直辯稱原告公司有浪費鋼筋情形,但由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分段查驗紀錄」可以看出,系爭二件工程之鋼筋施工,只有數量短少,從來就沒有浪費的情況出現,可見,系爭二件工程並無任何之浪費鋼筋情形,被告所辯毫無理由。
⒌原告二家公司是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分別從同年三
月開始進場施作,並按月向被告請求驗估付款,期間被告公司均未主張原告公司有浪費鋼筋情事。且依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參字第四六二號函附之「鋼筋進場數量管制表」及原告公司先後八次向被告公司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比對觀之,其中台中新社案之鋼筋進料及用料情形如下:①九十年三月及四月被告公司共購進場鋼筋四批,數量為:三二六‧五二八公噸,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只施作三一二‧七三五公噸。②九十年五月亦購進鋼筋四批,數量為:二五三‧五三公噸,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只施作一一一‧六○四八公噸。③九十年六月購進鋼筋四批,數量為:二七七‧一公噸,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只施作一八○‧八三四公噸。④九十年七日購進鋼筋四批,數量為:二一六點九公噸,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只施作一八四點九二公噸。⑤九十年八月共購進鋼筋三批,數量為:一二七‧五四公噸,而原告永旭勝公司施作二七七公噸,該月所以進少用多,乃是因為九十年三、四、五、六、七月份所訂購之鋼筋數量高達一○七四‧○五八公噸,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在九十年三、四、五、六、七月份所施作之數量只有七九○‧○九三八公噸,也就是在九十年七月底時,工地現場尚餘二八三‧九六四二公噸之鋼筋,所以被告公司只在九十年八月份時進場一二七‧五四公噸之鋼筋。故在九十年八月份時,雖被告公司只進場一二七‧五四公噸之鋼筋,但整個工地現場之八月份鋼筋存量仍足夠原告永旭勝公司施作二七七公噸,並剩餘一三四‧五○四二公噸之鋼筋存量。⑥九十年九月份時,被告公司共購進六批鋼筋,數量為:三七四‧○六公噸,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在該月份,只施作三六五‧八公噸,是九月份施工之後,工地尚餘一四二‧七六四二公噸。⑦又九十年十月份時,被告公司共購進鋼筋二批,數量為一二三‧七六公噸,連同九月份剩餘之鋼筋,十月份鋼筋數量總計為二六六‧五二四二公噸,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在九十年十月份時,只施作二二○公噸。因此,九十年十月份施工之後,工地現場仍結餘四六‧五二四二公噸之鋼筋。⑧又九十年十一月時,被告公司仍購進二○三‧八七公噸之鋼筋,但原告永旭勝公司只施作一三○‧八五公噸(見第八次請款單中間下方紅色標示部分),惟被告公司只同意一○○公噸計價付款,因此,經過九十年十一月之施工後,工地現場,尚結餘一一九‧五四四二公噸之鋼筋,後來,原告永旭勝公司仍繼續施工到九十一年三月份為止。另南投隘寮案之鋼筋進料及用料情形如下:①九十年三月份,被告公司購進一批一三○‧二公噸鋼筋,而原告揚正公司只施作一三○公噸。②九十年四月份,被告公司購進一批八三‧六二公噸鋼筋,但原告揚正公司只施作四○公噸。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購進二批鋼筋,數量為一七二‧七六公噸,但原告揚正公司只施作一二二‧五公噸。因此,六月份工地鋼筋結餘為九四‧○八公噸。④九十年七月份,被告公司購進鋼筋四批,數量為:一五三‧二二公噸。而原告揚正公司施作一七五公噸。但因六月份之鋼筋仍有結餘九四‧○八公噸,故七月份鋼筋仍足夠原告揚正公司施作。並在施作後結餘:七二‧三公噸之鋼筋。⑤九十年八月份,被告尚億公司進場鋼筋三批,數量為:一九六‧一八公噸,原告揚正公司只施作一九五公噸。工地現場仍結餘七三‧四八公噸。⑥九十年九月份,被告尚億公司進場鋼筋一批一四○‧六八公噸,原告揚正公司施作一四五公噸。工地現場仍結餘六九‧一六公噸。⑦九十年十月份,被告尚億公司進場鋼筋一批一二六‧○八公噸,原告揚正公司只施作一一三公噸。工地現場仍結餘八二‧二四公噸。⑧九十年十一月份,被告尚億公司進場鋼筋二批,數量為:五四‧二八公噸,但原告揚正公司施作六一‧八公噸,但被告尚億公司只同意請款四○公噸。當時該案之工地現場仍結餘七四‧七二公噸之鋼筋。此後原告揚正公司仍繼續施工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是經比對被告公司訂購鋼筋之過程與原告公司之施作過程及工地現場鋼筋結餘數量來看,就以可明顯看出,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施工前,大部分均購買較多之鋼筋數量進場,倘若,原告公司有浪費鋼筋之情形,為何被告公司還當月屢次繼續訂購較當月實際施工數量為多之鋼筋?此舉顯然不合常理。
三、證據:㈠永旭勝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㈡「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案新建工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第八次估驗請款單影本一張。
㈢統計表一張及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影本五十六張。
㈣台中三十七支郵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
㈤揚正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㈥「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南投隘寮案新建工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第八次驗請款單影本一張。
㈦統計表一張。
㈧台中三十七支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
㈨施工作業及品質管制標準程序表影本一張。
㈩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教材第二單元第五-四三頁至第五-第六十五頁。
採購契約要項。
公共工程標單一張。
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Ⅰ)(Ⅱ)。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案例彙編(一)。
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聯參字第四六二號函及其附
件統計表:「九二一震災復建台中新社案鋼筋進場數量管制表」、「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南投隘寮案鋼筋進場數量管制表」影本。
台中新社案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八張及南投隘寮案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八張影本。
錄音光碟片一張與錄音譯文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兩造間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總價是以實作數量核計,且依合約中之包作承攬
明細表第三、四條規定,所有鋼筋加工組立均應依標準圖施工,故計價方式,應以標準圖說所記載之數量,依照已完成之工作,核算承攬報酬。而依照業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工程計價單(即標單)上記載,台中新社案新建工程被告公司得向業主請款之鋼筋數量總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七點四公噸,然原告永旭勝公司竟主張其已經組立一千九百六十九點二三公噸,況該案尚有⑴行政大樓玄關之花台。⑵五○○T彈庫前之地坪及四週之水溝。⑶集用場工程。⑷天橋工程。⑸區外圍牆及圍牆門。⑹球場廁所及球場地坪工程等未施作;另南投隘寮案新建工程,被告公司得向業主請款之鋼筋數量總計為九百六十五公噸,原告揚正公司竟主張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已組立九百六十‧五公噸,參以上揭二工程標單是以標準圖做為基準,來計算數量,足見原告永旭勝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其中有二百四十一‧八三公噸,及原告揚正公司所主張上開鋼筋組立加工數量,部分非屬於標準圖說之內容,即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屬於有瑕疵之工作,此部分之鋼筋加工,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或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減少報酬。
㈡台中新社案依所有圖面,並參考正常鋼筋耗損量核算,該工程所需之鋼筋總量為
一千七百三十二‧五五公噸,若超出該數量,超出之部分即為原告永旭勝公司不當之損耗所浪費之數量。又該案中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未完工之部分(彈庫綁紮工程中RC地坪、水溝部分、車道部分天橋、集用場、球場)總計未完成所需鋼筋之數量為九十二‧四九公噸,故原告永旭勝所完成之鋼筋數量應為一千六百四十‧六公噸,然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竟主張完成一千九百六十九點二三公噸,並已請領一千七百五十二‧九公噸鋼筋組立之款項,顯見原告永旭勝有限公司已經溢領一百一十二‧八四公噸鋼筋組立之款項,並且可能浪費被告三百二十九點一七公噸之鋼筋量。再原告永旭勝公司就台中新社案組立鋼筋時,其中二樓筋圖面設計為三分鋼筋,然竟用四分鋼筋綁紮,致浪費數量為二十二‧六○三公噸。另搭接長度,圖面上應區分上層樑、上層樑以及號數,而以不同長度搭接,然其竟一律以二百二十公分搭接,至於柱的部分則應以一百二十五公分施工,其竟以一百六十公分搭接,共計浪費四十九‧四七七公噸之鋼筋。
㈢另南投隘寮案經建築師依建築圖說,並參考正常鋼筋耗損量核算,該工程所需之
鋼筋總量為九百八十一公噸,若超出該數量,超出之部分即為原告揚正公司不當之損耗所浪費之數量。又該案之水溝工程其鋼筋組立乃其他承商所施作,數量計有二十七‧六三四公噸,因此原告揚正公司若全部完成該案之鋼筋組立工程,其鋼筋量應為九百五十三‧三六六公噸,然原告揚正公司竟主張其完成一千一百二十二‧七一四公噸之鋼筋組立,並已請領九百六十‧五公噸之工程款,原告揚正公司顯已溢七‧一三四公噸之組立鋼筋工程款,甚有可能浪費被告公司一百六十九‧三四八公噸之鋼筋。
㈣又正常工地鋼筋皆有百分之五之損耗,以台中新社案被告公司共購進一千九百零
三‧二九公噸計,此損耗量約為九五‧一六公噸,依常理不應核算工資,此部分浪費之鋼材原告永旭勝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以當時購進每公噸九千九百元計,此部分鋼材費用為九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另此部分溢領之紮筋工資為三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另該案中之行政大樓牆壁工程應綁#3號鋼筋,卻誤用#4號鋼筋,門窗開口補強鋼筋施作誤用,經業主要求補正改進,二者合計浪費約二十五公噸鋼材,以當時鋼筋每公噸九千九百元計,約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原告永旭勝公司應賠償被告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
三、證據: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台中新社案)標單(含工程計價單)影本一份。
㈡聯勤中部地工程處工程計價單(南投隘寮案)影本一份。
㈢南投隘寮案水溝工程(非揚正公司)施作之鋼筋計算式及數量表。
㈣台中新社案(非永旭勝)施作之鋼筋數量統計表暨相片影本。
㈤台中新社案(永旭勝)浪費之鋼筋數量表暨計算式。
㈥南投隘寮案排水溝工程包作承攬合約書、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一份。
㈦聯勤總部中部地區工程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宮表字第一八四號開會通知單及其
附件一份、分段查驗紀錄影本十六紙(其中台中新社案七紙、南投隘寮案九紙)。
㈧依圖計算未施作部份之鋼筋數量計算式。㈨工程估驗請款單。
㈩照片十六幀。
丙、本院依聲請向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永旭勝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另原告揚正公司則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永旭勝公司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另原告揚正公司則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至遲延息部分原告則均減縮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並算至清償日止(詳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狀)。職故,原告等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永旭勝公司所為訴之減縮,原告揚正公司所為之擴張(本案請求部分)及減縮(遲延息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所承攬之「台中新社」及「南投隘寮」新建工程案中之「鋼筋組立」工項分別依序發包予原告永旭勝公司及揚正公司承作,約定鋼筋組立施作報酬,台中新社案每公噸三千三百元,南投隘寮案每公噸三千五百元,依實作數量核計工程總價,開工後按月估驗一次,每次付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款項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上開工程經原告施作至同年十一月間,均已分別為被告公司估驗八次,累計估驗合格之施作數量,其中台中新社案為一千七百五十二‧九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九百六十‧五公噸,後原告等又繼續施作至九十一年三間,其中台中新社案完成之施作數量為一百五十‧三八八公噸,另南投隘寮案施作完成之數量為一百三十四‧五八公噸,依兩造前所約定之每公噸施工單價,被告公司應分別再給付原告永旭勝公司工程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揚正公司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則辯以: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所承攬之本案二件工程,有關工程鋼筋之用量,依合約規定台中新社案為一千七百八十九‧四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九百八十一公噸;詎原告永旭勝公司竟主張其在台中新社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一千九百六十九‧二三公噸,另原告揚正公司主張其在南投隘寮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一千一百二十二‧七一四公噸,是原告等所主張完成施作之鋼筋總量,顯已超出被告公司與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所約定之數量,足見原告公司應有不按圖施工,或綁紮不確實,而導致有浪費鋼筋之情事;再鋼筋組立施作時,有百分之五之損耗,此一合理損耗,不應計入施工數量,而應予扣除。另台中新社案中之彈庫RC地坪、水溝、車道、天橋、集用場、球場等部分工程其鋼筋之組立(此部分工程所需鋼筋量為一百二十‧三七公噸),非為原告永旭勝公司所為,另南投隘寮案中之水溝工程其鋼筋組立乃其他承商所施作,非原告揚正公司所為,此部分數量計有二十七‧六三四公噸,經扣除原告公司之不當浪費量、合理損耗量及其他承商所施作之鋼筋量後,原告永旭勝公司所完成之鋼筋量應為一千六百四十‧○六公噸,另原告揚正公司所完成之鋼筋量應為九百五十三‧三六六公噸。其前就台中新社案已給付原告永旭勝公司一千七百五十二‧九公噸之鋼筋組立工程款,另南投隘寮案其已給付原告揚正公司九百六十‧五公噸之鋼筋組立工程款,故其已無積欠原告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公司承攬取得「台中新社」及「南投隘寮」新建工程案中之「鋼筋組立」工項,約定鋼筋組立施作報酬,台中新社案每公噸三千三百元,南投隘寮案每公噸三千五百元,依實作數量核計工程總價,開工後按月估驗一次,上開工程經原告施作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已分別為被告公司各估驗八次,累計估驗合格之施作數量,其中台中新社案為一千七百五十二‧九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九百六十‧五公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第八次估驗請款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經八次估驗合格後,渠等又繼續施作至九十一年三間,其中台中新社案原告永旭勝公司再完成之施作數量為一百五十‧三八八公噸,另南投隘寮案原告揚正公司再施作完成之數量為一百三十四‧五八公噸,依兩造前所約定之施工單價台中新社案為每公噸三千三百元,南投隘寮案每公噸三千五百元計算,被告公司應分別再給付原告永旭勝公司工程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揚正公司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案所需審究者,乃㈠被告公司購進鋼筋之數量,能否即視為原告公司組立之施工量,並據以請求報酬?㈡原告公司進行鋼筋組立施工時,有無不當浪費情事?㈢原告公司組立鋼筋施作數量,超過被告公司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承攬本案工程所約定之數量時,是否即代表原告公司施工時有不當浪費鋼筋情事?㈣所謂正常耗損量,是否不得計入施作數量請求報酬?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購進之鋼筋量,能否視為原告公司組立之施工量,並據以請求報酬?
查,被告公司為台中新社建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間,購進總計量一千九百零三‧二八八公噸之鋼筋;另南投隘寮建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三日間,購進總計量一千一百二十二‧七一四公噸鋼筋之事實,有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聯通字第二七四號函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參字第四六二號函附之鋼筋進場數量管制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所購進之前揭鋼筋,除南投隘寮案部分水溝工程所耗用之二十七‧六三四公噸為其他承商所施作(此部分事實,業為原告揚正公所自認,並主動減縮此部分之報酬請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揚正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民事準備意旨五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點),其餘鋼筋則均為原告永旭勝及揚正公司所分別施作用罄之事實,亦為被告公司所自認(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代請求訊問被告法代:所有鋼筋進料是否均須提出無輻射證明書?被告法代:鋼鐵廠有出具這些證明文件給我們後,我們再轉送給業主。》《原告訴代請求訊問被告法代:所有已進料之鋼筋,是否全部拿給原告公司綁紮?被告法代:進料已經全部施作完竣。被告訴代:原告有些不該綁紮的鋼筋卻進行施作,造成浪費,而該作的卻不去施作,以致工程未完成,鋼筋就被原告用完了》。被告公司嗣雖又翻稱:台中新社案其所購進之一千九百零三‧二八八公噸鋼筋並非全由原告永旭勝公司所施作,其中一百二十‧三七公噸係其事後僱用案外人杉融工程行及豐慶工程行所施作,此部分數量原告永旭勝公司不得計入施作量計算工資報酬,應予扣除云云(詳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庭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提出上開二工程出具之工程驗請款單八紙為佐。惟據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其當庭所提之照片(即九二一災損復建工程台中新社案新建工程鋼筋綁紮未施作部分其中一幀標示「剩餘鋼筋」之照片,該照片標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拍攝)觀之,原告永旭勝公司停工離開該工地時,該工地僅剩極少量之鋼筋未施作,蓋茍如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永旭勝公司離開台中新社案工地時,現場尚餘一百二十餘公噸之鋼筋可供嗣後承包商杉融工程行及豐慶工程行施作,此乃對被告公司非常有利之事實證據,被告公司定然會拍攝保留,以資作為對抗原告永旭勝公司之請求,其理至淺。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詹仁正 亦到庭證稱:伊係在九十年八月間為被告公司派駐在台中新社案擔任工地主任,該工地在九十年十二月之後尚有購進鋼筋,永旭勝公司停止施工離開工地時,現場所剩之鋼筋僅約幾百公斤而已,當時老闆有拍照存證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辯稱台中新社案其所購入之一千九百零三‧二八八公噸鋼筋,其中有一百二十‧三七公噸鋼筋非為原告永旭勝公司所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永旭勝公司主張其在台中新社為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組立鋼筋,總計施作數量為一千九百零三‧三八八公噸,另原告揚正公司主張其在南投隘寮工地為被告公司組立之鋼筋數量為一千零九十五‧○八公噸,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㈡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進行鋼筋組立時,有無不當浪費情事?⒈本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為其所承攬之本案二工程進行鋼筋組立工項時,因未
按標準圖施工,且有部分施作錯誤經業主要求補正,致有不當浪費鋼筋情事云云。無非以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承攬本案二件工程,有關鋼筋之用量,依合約規定,台中新社案為一千七百八十九‧四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九百八十一公噸;詎原告永旭勝公司竟主張其在台中新社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一千九百零三‧三八八公噸,另原告揚正公司主張其在南投隘寮案所施作之鋼筋總量為一千零九十五‧○八公噸,已超出被告公司與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所約定之數量,顯見原告公司應有不按圖施工,或綁紮不確實,而導致有浪費鋼筋之情事為其論據;並提出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台中新社案)標單及聯勤中部地工程處工程計價單(南投隘寮案)各一份(詳參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提之民事答辯暨聲請狀附件一、二)及台中新社案現地照片五幀(詳參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庭提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證五)為佐。
⒉查,台中新社案其工程所用鋼筋之數量計算、進料、施作監督之過程,依證人詹
仁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結證:「(估驗請款單上所載,當期的鋼筋數量是如何估驗計算出來?)原告先提供工程料單,經工地工程師 張俊偉 審核後,再由尚億公司向鋼筋廠商叫貨,交由永旭勝公司施作完成後,由工地人員扣除剩餘的鋼筋量,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工程料單如何做出來的?)是由永旭勝公司依照工程圖面計算出來。(鋼筋進料是否要經過老闆的同意?)叫料由我們先傳真給鋼筋廠商訂貨,請款時候經過老闆的覆核。(原告在施作時,被告公司有無人員在現場監工?)有的,就是我們。(監工的過程?)監工的項目,是到現場看施工情況,材料使用情形,有多少工人在施作,施作的項目。(工程施作時,公司對材料的控管是否嚴格?)當然嚴格,在超過合理的耗損量,我們會當場糾正,如果廠商還繼續違約的話會扣款處理。(有無其他下包違約被扣款過?)有的,永旭勝公司我也有處理過,行政大樓二樓牆壁部分應該用三號鋼筋,結果原告用到四號鋼筋,該次數量差距大概有二十幾噸,但公司有無扣款我不清楚。(除了剛才所指行政大樓二樓有綁錯鋼筋瑕疵外,原告公司還有無其他瑕疵?)有的,門窗開口部分,應該要用五號鋼筋,而誤用四號鋼筋,有很多次,但實際有多少不清楚。另外還有一些細小用料錯誤部分,業主來查驗的時候也有作成紀錄,該紀錄就是工程查驗報告。(永旭勝施作部分若有瑕疵時,現場人員有無書面向公司報告?)行政大樓二樓誤用部分我們現場人員有拍照。門窗開口用料錯誤部分審計部人員來督導時也有作成紀錄。」等語;參以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聯通字第二七四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㈢所載:「‧‧‧旨揭工地品質管制係採行三級品管制度,第一級由協力商自行控制,第二級由承商工地品管工程師負責自主檢查,第三級由本事務所及業主依據圖說完成施工查驗」等情,可知該案工程每期所需鋼筋數量,雖由原告永旭勝公司先行估計申請,但均須先經被告公司人員審核,並由被告公司自行出資購進,再交由原告公司施作,且原告公司在綁紮施作時,被告公司亦會派員隨時在施作現場監工,茍原告公司有浪費鋼材之情形,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公司豈能長期坐視不管?況鋼筋進料價格,被告公司自陳每公噸高達九千九百元(詳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庭提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價值不菲,被告公司基於成本控管,又豈能容任原告公司任意揮霍而不予制止?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永旭勝公司未按標準圖說施作,而以「優於圖面設計」施作,以增加紮筋數量圖謀自身不當利益,而造成被告公司在台中新社案多耗用了三百二十八‧六三公噸之鋼筋量云云(詳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民事答辯㈢暨聲請狀第四及五頁),恐係過溢之詞,未必全然可信。至原告永旭勝公司主張其在台中新社一案,均依圖施工,並無瑕疵,且該工程案先後經業主及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進行多達二十四次查驗程序,均合格過關,被告公司從未對其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其並無浪費鋼筋情事云云,亦屬過謙。蓋本案台中新社案工程有關鋼筋組立工項有多處缺失存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聯勤總部中部地區工程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宮表字第一八四號開會通知單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按該次會議即係為討論改善該案之工程缺失而召開,且該函之附件亦臚列該案中之彈藥庫、行政大樓、會客室等工程中有多樣鋼筋組立缺失事項)。參以證人詹仁正前揭證詞:「(有無其他下包違約被扣款過?)有的,永旭勝公司我也有處理過,行政大樓二樓牆壁部分應該用三號鋼筋,結果原告用到四號鋼筋,該次數量差距大概有二十幾噸,但公司有無扣款我不清楚。(除了剛才所指行政大樓二樓有綁錯鋼筋瑕疵外,原告公司還有無其他瑕疵?)有的,門窗開口部分,應該要用五號鋼筋,而誤用四號鋼筋,有很多次,但實際有多少不清楚。另外還有一些細小用料錯誤部分,業主來查驗的時候也有作成紀錄,該紀錄就是工程查驗報告。」等語。是被告公司主張台中新社一案因原告永旭勝公司用料錯誤,致令其多耗用二十五公噸鋼筋一節(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庭提民事答辯狀第一、二項),應屬可信。原告永旭勝公司雖辯稱:其全依標準圖說施作,並未浪費鋼筋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南投隘寮案其工程鋼筋施作監督,依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聯通字第二七四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㈢所載:「‧‧‧旨揭工地品質管制係採行三級品管制度,第一級由協力商自行控制,第二級由承商工地品管工程師負責自主檢查,第三級由本事務所及業主依據圖說完成施工查驗」等語,並參酌證人詹仁正就台中新社案所為證詞觀之,可知南投隘寮案工程每期所需鋼筋數量,仍係由原告揚正公司先行估計申請,再經被告公司人員審核通過後,由被告公司自行出資購進,再交由原告公司施作,且原告公司在綁紮施作時,被告公司亦會派員隨時在施作現場監工,茍原告公司有浪費鋼材之情形,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公司豈能長期坐視不管?況鋼筋進料價格,被告公司自陳每公噸高達九千九百元(詳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庭提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價值不菲,被告公司基於成本控管,又豈能容任原告揚正公司任意揮霍而不予制止?再依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提出附卷之南投隘寮案之九紙查驗紀錄觀之,其有關鋼筋組立缺失而為業糾正事項,大略歸為:鋼筋沾污泥、鐵絲跳點綁紮、鋼筋支數短少、筋距不符、箍筋短少、歪斜等小瑕疵,並未顯示有鋼筋浪費情事,而上開缺失,經原告揚正公司改善補正後,亦全部複驗合格,有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聯通字第二七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㈢載明:「有關鋼筋組立作業,均已依圖完成施工‧‧‧」等語可佐,且本案施作事項經過被告公司八次估驗合格付款時,被告公司均無任何保留或異議。除此,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揚正公司有浪費鋼筋之情形,空言辯稱原告揚正公司未按圖施工,徒然浪費其一百六十九‧三七八公噸之鋼筋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公司組立鋼筋施作數量,超過被告公司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承攬本案
工程所約定之數量時,是否即代表原告公司施工時有不當浪費鋼筋情事?被告公司主張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承攬本案二件工程時,有關工程所需鋼筋之數量,依約規定台中新社案為一千七百八十九‧四公噸,另南投隘寮案為九百八十一公噸一節,固據其提出標單(含工程計價單)二份為佐(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民事答辯及聲請狀附件一、二)。然上開工程計價單所標示之鋼筋量,乃係被告公司參與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招標時,就本案二件工程依照建築圖說自行估算之數量;縱經決標,渠等將之列為契約數量,亦僅能拘束被告公司與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而已。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立本案鋼筋組立工程契約時,並未將之列為本案合約內容,縱原告公司承包施作後其所耗用之鋼筋量,超過被告公司當初向業主承攬本案工程時所約定之數量,在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公司確有浪費鋼筋情事下,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施工時所超用數量即係原告不當浪費鋼筋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等所主張完成施作之鋼筋總量,顯已超出其與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所約定之數量,足見原告公司應有不按圖施工,或綁紮不確實,而導致有浪費鋼筋之情事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憑採。㈣組立鋼筋時之正常耗損量,是否不得計入施作數量請求報酬?
再被告主張:鋼筋組立施作時,有百分之五之損耗,此一合理損耗,不應計入施工數量,而應予扣除云云。被告既自承組立鋼筋有百分之五之損耗,而此一損耗既係自然、合理,被告復要求應不應計入施工數量,並主張應予扣除,已顯無理由。況鋼筋由廠商送至工地,並非即可施工,尚須經丈量、剪裁、切割等手續,方可進行組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尺量、剪裁、切割等手續亦係施作之一部,是其施作過程縱有自然之損耗,除有特約不予計入施作量外,鋼筋之工項價格應包含損耗,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二五四八六○號函可資參酌。是被告辯稱:依工地慣例鋼筋耗損率為百分之五,依此計算台中新社案鋼筋進料量為一千九百零三‧二九公噸,其中九五‧一六公噸為合理耗損量,不應核算工資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永旭勝公司為被告在台中新社案中完成組立之鋼筋總重計為一九○三‧二八八公噸,扣除前已驗估領款之一七五二‧九公噸及施作不當多耗用之二五公噸數量,原告已施作尚未計酬之數量為一二五‧三八八公噸,依兩造所約定之每公噸三千三百元,並扣除依約應保留百分之十款項,原告永旭勝公司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00×125.388×
0.9=372402)。另原告揚正公司為被告在南投隘寮案中完成組立之鋼筋總重計為一○九五‧○八公噸扣除前已驗估領款之九六○‧五公噸,原告已施作尚未計酬之數量為一三四‧五八公噸,依兩造所約定之每公噸三千五百元,並扣除依約應保留百分之十款項,原告揚正公司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3500×134.58×0.9=423927)。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上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永旭公勝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永旭勝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永旭勝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原告揚正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