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六簡字第五五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調字第0七二號調解書卷內可按,依法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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