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第一0一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然該法第十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