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日逮捕並執行羈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應係九月,聲請書誤載)獲不起訴釋放。受害人獲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八十六天,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得聲請賠償。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最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理由是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本旨。為此聲請賠償四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逮捕到案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旋遭羈押在案,嗣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開釋,被羈押八十六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二號書函一份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延長羈押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卷內可參,經調閱卷宗研閱無誤,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六日無訛,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被羈押當時已結婚,現育有三子,詳戶藉謄本,其到院稱被羈押當時職業工,現無工作,其不識字,及其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八十六日,共應淮予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元。超過每日四千元之金額部分即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