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知其所有大里草湖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大里草湖郵局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並請領提款卡(該帳戶係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申設),再於領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不詳時間(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廣告或傳單上刊登信用貸款之訊息,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行為,適有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見貸款傳單以電話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乃向丙○○詐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保險費等語,使丙○○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至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定之 樂偉清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俟丙○○匯款後,繼向丙○○詐稱尚須預繳一年之還款金,又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分別匯款七萬七千元及六萬三千元、四千元至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定之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另有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見貸款廣告以電話與自稱「 張子慧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亦向甲○○詐稱辦理貸款須先匯款,使甲○○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匯款四萬二千元至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定之 劉建興 所有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俟甲○○匯款後,繼向甲○○詐稱其信用額度不足,尚須變造貸款資料,並補繳稅金,又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匯款七萬一千元至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定之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再利用提款卡提領花用。嗣因貸款事宜迄無下文,丙○○、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樂偉清、劉建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申請補發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請領提款卡,且對被害人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七萬七千元及六萬三千元、四千元;被害人甲○○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七萬一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伊已申請很久,原存摺不知放何處,因伊受僱 吳俊雄 ,吳俊雄開設汽車仲介買賣,伊幫吳俊雄跑監理站、車行,吳俊雄欲將傭金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伊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請領提款卡,申請補發之存摺及請領之提款卡後來丟掉,伊不知何時丟掉,也不知如何丟掉,伊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份、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二五八八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證人吳俊雄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沒有老闆,均其一人作有關中古車業務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車窗遭敲壞,車內音響、測速器、光碟片及存摺等物被竊,伊將密碼以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申請補發四、五天即發現不見云云,嗣又改稱伊不知放在辦公室或車上失竊,亦不知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先後不一,已有可議。況郵局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存提款項使用,具專屬性,一般人無不妥善保管,依經驗法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苟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焉會指示被害人丙○○、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甫申請補發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請領提款卡,並將密碼以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即表示有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於發現遺失竟未為任何掛失或報案手續,亦與常情乖違,顯見被告確係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使用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嗣果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人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