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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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下增列「竟基於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鄭大 戇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照片三十九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一五三九五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環衛字第0九二0一七三八五六號函可證。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固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惟此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按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即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傾倒雜夾有木屑、廢塑膠、紙屑、磚瓦、混凝土塊等建築物拆除施工後所產生之物,其所清除者仍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三、被告甲○○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仍載運廢棄物而為清除,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至至同年月十日止,先後多次進行清除建築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貪圖小利,載運清除拆除房屋剩餘之土石、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其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居住環境具有之潛在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視失慮,偶罹刑典,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五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