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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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聰敏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洪志勇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陳聰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聰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聰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敏主張:㈠洪志勇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陳聰敏任職之達配企業有限公
司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期間皆由陳聰敏與洪志勇連絡商品事宜。嗣於依約交貨驗收完成後,洪志勇竟主張該水晶文鎮嚴重變形有瑕疵而拒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於102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以「不要穿裙子無卵趴」一詞辱罵陳聰敏,復於同年4月25日於電子郵件辱罵陳聰敏係「縮頭烏龜」等語,上列用語均暗指一個男人沒有擔當,膽小怕事,且不像男人之意思,已嚴重損及陳聰敏之男性尊嚴,使陳聰敏精神、心靈受到雙重傷害,足以貶損陳聰敏之社會評價,又洪志勇於本件訴訟中未認錯,迄無向陳聰敏道歉之意,亦未與陳聰敏和解,主觀惡意重大,足以侵害陳聰敏之名譽權、精神健康等廣義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致陳聰敏精神上受有痛苦。
㈡洪志勇係百興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聰敏僅係受僱達配企
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洪志勇之收入所得、社經地位遠高於陳聰敏,原審判決之6,000元金額,實難彌補陳聰敏之損害,顯失均衡。洪志勇自應再賠償陳聰敏294,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陳聰敏於原審聲明
:洪志勇應給付陳聰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洪志勇應給付陳聰敏6,000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聰敏其餘之訴駁回。並就陳聰敏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聰敏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洪志勇應再給付陳聰敏294,000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洪志勇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志勇則以:㈠本案有前因後果,緣於洪志勇向陳聰敏公司訂購水晶文鎮50
0套,期間皆由陳聰敏接洽,洪志勇之客戶為歷史博物館,當初因接單時間緊迫,在溝通後,於交期、品質、時間,陳聰敏皆承諾沒有問題,洪志勇方才下訂單,並支付三成定金,同時給原樣要求陳聰敏打樣確認。但連續打樣兩次,包括水晶材質、高度、弧度、襯紙顏色、大小尺寸及絨布均不對,交貨期間迫在眉梢,陳聰敏卻當兒戲。102年3月14日下午3點45分發E-Mail告知,因客戶歷史博物館當時要召開產品展售記者會,且已通告各媒體。洪志勇與歷史博物館協議,保證於3月18日中午之前,必交150套產品。但是,當日送來的產品,只有138套,且全為不良品。當初陳聰敏曾承諾貨品如果無法交出,客人不能接受,他願意退還三成訂金,所有貨品陳聰敏會自行取回處理,有錄影錄音光碟為證。然遲遲得不到陳聰敏履行承諾,故洪志勇發E-Mail通告,中止兩造的訂單,並請陳聰敏於四月底前將所有文鎮取回,及退還已支付三成訂金及其他損失。惟陳聰敏仍不願面對問題,只將事情擱置,故洪志勇希望陳聰敏出面解決,退回訂金,並將不良品取回。才寄發電子郵件,言要有擔當!事情要負責到底。不要穿裙子無卵趴(要有擔當之意)!請勇敢面對問題!上開用語,都是用比喻方式,即希望陳聰敏有擔當,自己承諾的事要做到,無辱罵之意。
㈡洪志勇寄發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並非在公開場合為之,
第三人並不知上列電子郵件內容,自無侵害陳聰敏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洪志勇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陳聰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陳聰敏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洪志勇於102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聰敏表示:「雙方配合已久,遇有問題請勇敢面對解決,不要穿裙子無卵趴(要有擔當之意),不要眼中只有錢」等語;復於102年4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聰敏表示:「遇到問題,該負責的、該解決的、該賠償的都馬上變成縮頭烏龜,凸顯你的行事風格是如此」等語。此有洪志勇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5日寄發陳聰敏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38號卷第5-14頁、第50-52頁、第70-7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洪志勇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5日寄發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表示「不要穿裙子無卵趴」、「縮頭烏龜」,是否侵害陳聰敏之名譽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陳聰敏主張洪志勇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5日寄發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表示「不要穿裙子無卵趴」、「縮頭烏龜」,侵害陳聰敏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為洪志勇所否認,是陳聰敏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洪志勇於102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聰敏表示:「雙方配合已久,遇有問題請勇敢面對解決,不要穿裙子無卵趴(要有擔當之意),不要眼中只有錢」等語;復於102年4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聰敏表示:「遇到問題,該負責的、該解決的、該賠償的都馬上變成縮頭烏龜,凸顯你的行事風格是如此」等語,雖已如前述。惟查,洪志勇寄發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係專對陳聰敏而寄發,並未另寄發陳聰敏以外之人,且須有陳聰敏之密碼始得開啟閱讀(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亦非置於陳聰敏以外之其他不特定人可得而知之情況,則衡情,洪志勇寄發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內容應僅有陳聰敏本人得以閱覽之,陳聰敏以外之第三人將無從知悉洪志勇寄發予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內容。是洪志勇寄發予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內容,既僅陳聰敏得以知悉,而不為陳聰敏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即不可能使陳聰敏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可言。至於陳聰敏稱公司郵件都是公開,我們同事會互相幫忙看郵件,大家密碼彼此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為洪志勇所否認,且未據陳聰敏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更退一步言之,縱認陳聰敏上列所稱屬實,亦足見陳聰敏以外之第三人(即陳聰敏在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之所以知悉,絕非係因洪志勇寄發陳聰敏上列電子郵件內容所致,而係陳聰敏自己將其電子郵件之密碼提供予他人知悉之緣故,尚與洪志勇無涉。
㈢基上,本件洪志勇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5日寄發陳聰
敏之上列電子郵件雖表示「不要穿裙子無卵趴」、「縮頭烏龜」等語,惟因洪志勇寄發予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內容,既僅陳聰敏得以知悉,而不為陳聰敏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顯不足以使陳聰敏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陳聰敏之名譽自無受侵害。此外,陳聰敏就上列「侵害陳聰敏之名譽」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依上列說明,陳聰敏主張洪志勇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5日寄發陳聰敏之上列電子郵件表示「不要穿裙子無卵趴」、「縮頭烏龜」,侵害陳聰敏之名譽權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陳聰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志勇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洪志勇應給付陳聰敏6,000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洪志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陳聰敏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陳聰敏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志勇之上訴為有理由,陳聰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