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肆枚、潤滑液壹條及計時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以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保險套4枚、潤滑液1條及計時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陳美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起,與 莊昀兒 約妥,由陳美玲幫忙莊昀兒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陳美玲從中抽取現金100元,嗣於103年1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陳美玲見穿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吳道剛 經過,即上前向吳道剛招攬表示:這小姐(指莊昀兒)新來的、兼職的,算你20分鐘1,300元等語,吳道剛假意答應,並隨陳美玲進入龍安街64號後,由莊昀兒帶往該址2樓內之第1間房間,進房後,莊昀兒即自行脫衣準備性交易,吳道剛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潤滑液1支、計時器1臺及保險套4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昀兒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且扣得潤滑液1支、計時器1臺及保險套4個等物品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潤滑液1支、計時器1臺及保險套4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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