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周琪
蔡慧珍 被告 游竣勝 (原名 游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昇信工程行所有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被告飲酒後且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適騎駛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 孔繁庭 ,現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且被告嗣後與訴外人孔繁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㈡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昇信工程行請求原告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孔繁庭之請求。因受害人孔繁庭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觀察病情,現容易發生癲癇而服藥中,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於審核後,已賠付受害人孔繁庭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元、醫療費用20,244元、交通費用2,750元、看護費用15,600元,共計628,594元。
㈢被告於前述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仍駕駛系爭
車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對被告代位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和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前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5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但仍依相同罪名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內含被告之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尚未達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範之每公升
0.25毫克濃度標準〉、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錶、告訴人孔繁庭之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式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 孔慶浩 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 徐逸娟 、 彭文勝 、 曾俊傑 、 溫貽豪 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另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且被告已於10
2年11月29日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酒精影響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撞及正騎駛機車經過之孔繁庭,致孔繁庭受有如上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孔繁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昇信工程行而駕駛系爭車輛,惟其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註銷,此為被告所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68號卷第6、26頁),並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孔繁庭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於給付請求權人孔繁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628,594元後,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孔繁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8,
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