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玉梅 代理人 張金盛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更生程序之進行端賴債務人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並按更生方案履行以清理債務,是以,更生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其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得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連帶保證契約負有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102年1月15日調解筆錄附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可佐,堪可屬實,債務人係於101年11月27日聲請調解,於102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20日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此觀諸調解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更生聲請狀上新北地院收文戳日期即明,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惟債務人於10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