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之調解成立內容一、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被害人30,000元,有本院99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4、26頁背面頁),復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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