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9.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怡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復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使乙○○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及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11月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