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適有乙○○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斯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前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而貿然通過,致撞擊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於肇事後,甚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傷者救醫,棄傷者於不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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