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松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6日與被告簽定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由原告提供桃園浸信會溢恩堂教堂新建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期限至98年6月15日止,約定付款方式自請款日起以現金或月結60天期票付款,被告迄98年3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287,012元,雖交付原告支票4紙作為清償之用,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慶龍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訂貨單各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發票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當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訂貨單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係以每筆訂購之混凝土出貨後,於隔月5日前請款,並自請款日起以現金或月結開立60日票期之支票付款,而本件最後一筆混凝土出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當月為9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頁),依約本件貨款最後清償期限即為99年7月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其期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時均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99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68
5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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