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義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進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當場勘驗錄影光碟後,坦承有以「你老公也是開計程車,你這垃圾人。(臺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劉美秀 ,惟辯稱:伊係為排解 黃進義 之糾紛云云。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99年11月1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有以手指告訴人之舉,足認上開言詞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辱罵,而非專為排解糾紛所言,又被告既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所為,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係為調解他人糾紛,理應好言相勸,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非但不能平息糾紛,反使糾紛擴大,並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將招牌放置於第三人黃進義之店門等問題發生衝突,身為房東之被告見狀出面處理,詎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且未適時勸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鄉○○路○○○號前,當場以:「你老公也是開計程車,你這垃圾人(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又念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強烈表達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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