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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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契約地址於民國99年4月10日寄發中壢普仁郵局第0012
1號存證信函為通知,惟該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證明已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及該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非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已失聯,且抗告人亦無法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則相對人之契約地址與戶籍地址是否同一,抗告人無從查考,故抗告人無法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實非抗告人之過失,且該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仍無法排除係相對人遷移不明之原因以致無法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信函及信封附在原審卷為證。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契約地址為送達而經郵局以「候領逾期」(與「招領逾期」同義)退回之信函,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限內領取該掛號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之事實。復參諸該信封上記載寄送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明顯不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益證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此際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最新之設籍地址重新投郵後若無結果,且相對人又未遷址時,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而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為送達之住居所並無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理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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