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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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被告吳佳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9、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佳遠有其事實欄所載(民國96年2月1
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之供述,所持有查扣之藥錠90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淨重約14.76公克)無誤,有卷附鑑定書等證據可稽,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販入MDMA藥錠伺機販售牟利,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被告先後所辯,始終供稱因好奇1次購買較便宜,且陳稱欲之後參加音樂戶外PARTY使用,從未供稱有販賣之意圖或行為,而其遭查獲後驗尿之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亦與所稱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無何扞格,又證人 藺以春 於相關偵審固證述:曾於「95年底」向被告購買毒品MDMA,惟所稱購毒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購毒(96年2月16日)之前,已難謂具關聯性,且指證被告販售其毒品MDMA一節,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勾稽上情,因認證人藺以春該部分之陳述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MDMA藥錠之初,即有販售營利之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推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並非必供販賣一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電視櫃內)遭警查獲持有上揭毒品MDMA,並未查獲係在尋找買主或有其他意圖販賣毒品MDMA之行為,按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求降低價格1次購買較多之毒品,亦無違常情,原判決乃以不能在無積極之證據之下,僅憑被告1次購買持有較多之毒品即臆測推斷其有販賣之意圖,論以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所指與卷證不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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