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恆海行」之負責人,經營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其製作過程含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第6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惟其(即恆海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曾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派員至「恆海行」實地稽查屬實,認吳文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6年2月10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吳文凱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6年3月15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惟其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舊在上址從事油炸豆皮作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再經環保局先後於106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及同年6月20日14時45分許,派員至「恆海行」稽查查獲(上述2次違反停工命令,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詎吳文凱仍不知遵守上開規定,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情況下,於106年8月24日某時起,再度在同址從事油炸豆皮作業,而不遵行停工命令,嗣經環保局巡查人員於同日14時6分許至現場稽查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7161號函暨環境稽查紀錄表、恆海行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0984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恆海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現場蒐證照片、106年8月24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本院10
6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簡易判決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書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文凱係恆海行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繼續營運操作,是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守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不思積極依循相關法令取得許可,便宜行事,貿然復工進行食品油炸作業,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造成空氣之污染,破壞自然環境,無視法律規定及純淨環境之維護,所為誠屬可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自承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恆海行之負責人等工作,處於負債之經濟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