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69、54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宇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因散發愷他命氣味有異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報告編號6A2500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6A1700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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