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遠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 律師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9、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係冒其弟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偵查中到庭 陳明 其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市○○街○○○號3樓」、實際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見偵字第5796號卷第93頁),起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1、54頁),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審理時,97年1月15日本院上訴審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 陳報 稱:無法聯絡被告(見上訴卷第35、37頁),嗣經本院查明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另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見上訴卷第
40、43頁),然被告於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仍陳明其住居所為「台北縣○○市○○街○○○號3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見上訴卷第50頁),嗣本院上訴審辯論時,被告並未到庭,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一審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庭,該次開庭通知書,本院依憑被告歷次偵審中陳明之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送達,兩址均為寄存派出所,至於戶籍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上更一卷第24至27頁),嗣於99年7月5日再查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戶籍址仍在「台北縣○○市○○路○號6樓」,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上更一卷第33、35頁),是被告住、居所及其所在地顯已不明,故本院除對上開三個地址再為郵務送達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99年10月5日開庭通知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刑事判決書,分別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7日經本院、三重市公所及中正區公所公告在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見上更一卷第77至85頁)。
三、被告上訴指摘略以:本院曾於99年10月5日以電腦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被告之基本資料,當中載明「吳佳遠Z000000000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本院未就上址為送達,所為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旨在查明被告有無前案及其處理情形,並非在查詢被告之基本資料,被告的戶籍地址,仍應以電腦戶役政系統中,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為準,況且,上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載明被告前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9年6月10日經臺北地檢署99年北檢玲執磨緝字002075號通緝,益徵斯時被告顯已行蹤不明,再依被告委任辯護人所提出106年6月5日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仍設在新北市○○○道○段○號六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原門牌中山路8號6樓整編),謄本記事欄中並載明被告係於95年7月19日遷出台北縣○○市○○路○○巷○○○號,是前開地址既非被告戶籍地址,亦非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本院自無須對該地址為送達,徵諸被告已於99年6月10日遭地檢署通緝,是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及依被告陳明之地址為郵務送達,同時為公示送達,自屬合法,被告前開所指,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已經於99年10月間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被告遲至106年7月13日始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