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BUCAALVINSINC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BUCAALVINSINC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IBUCAALVINSIN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屬於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RIBUCAALVINSINCO(菲律賓)
男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BUCAALVINSINCO(中譯名: 艾文 )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親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與工業區17路交岔口時,不慎與 顏笠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RIBUCAALVINSINCO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RIBUCAALVINSINCO業於106年11月14日出境未歸,其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笠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