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海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因警方調查販毒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海洋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所犯甲案部分及事後甲、乙二案定應執行部分,已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猶於短期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罹患癌症,為減輕身體疼痛而施用毒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卷第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