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 告 政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
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政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發公
司)曾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
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本件系爭契約),
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
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公司之補助款72萬元,及被告公司之自籌
款128萬元,依合約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其中各款規定,
被告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
,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
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十五日
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
,因被告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
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公司負擔
。另依第18條連帶保證之規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
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公司於進行
本件系爭合約期間,就「印刷電路板壓合墊材改良計畫」之
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嗣因被告
公司遲未送交結案報告,故原告曾於97年10月16日致函被告
公司要求提交結案報告,被告公司即於97年11月20日來函繳
交結案報告,經兩造於97年12月18日進行結案查訪後,經審
查委員同意結案,惟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6日致函原告表示
因曾變更委外廠商而將遲延取得會計憑證,要求延後結案期
間並準予核銷委託研究費,經原告於98年1月16日回函表示
無法同意,並要求被告公司繳回補助款5萬3397元。嗣原告
公司再於98年4月1日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所送交之經費訪視報
告,亦確認被告政發公司需繳回補助款5萬3397元,原告亦
於98年4月17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繳回,惟被告公司仍
未予回應,原告遂再於98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催繳應於收受送達30日內履約,被告於同年6月26日收受
送達,惟仍未獲被告公司之回應。茲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
補助款繳回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除應連帶繳回補助款助款共計53,397元外,並依本件系爭
契約第6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律師費用共計60,000元,合計113,39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
因財務有問題,希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處鼓
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訪視報告、會計師事務所經費訪視報告、律師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