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附錄法條部分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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