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因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其中二次
犯行先後均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次犯行並甫
於民國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次犯行現尚由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
悔改警惕,不久即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
其自律能力極其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