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 記 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一百五十九點二八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四○八-○所示之土地(面積:七十九點六四平方
公尺),分割歸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四○
八-A○○一所示之土地(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分割歸
原告辛○○取得單獨所有權;㈢如附圖編號四○八-A○○二所
示之土地(面積:二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壬○○、
癸○○、丙○○等三人,各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四○八-A○○三所示之土地(面積:三十九點
八二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庚○○取得單獨所有權。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八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㈠如
附圖編號四一七-○所示之土地(面積:四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
),分割歸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四一七-
A○○一所示之土地(面積: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
辛○○取得單獨所有權;㈢如附圖編號四一七-A○○二所示之
土地(面積:十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壬○○、癸○○
、丙○○等三人,各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㈣如
附圖編號四一七-A○○三所示之土地(面積:二十一點○六平
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丑○○○取得單獨所有權。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二九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四二九-○所示之土地(面積:七十八點八五平
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四
二九-A○○一所示之土地(面積: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分割
歸原告辛○○取得單獨所有權;㈢如附圖編號四二九-A○○二
所示之土地(面積:二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壬○○
、癸○○、丙○○等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㈣如附圖編號四二九-A○○三所示之土地(面積:三十九
點四三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丑○○○取得單獨所有權。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一百六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四三四-○所示之土地(面積:八十四點八一平
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四
三四-A○○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十點六○平方公尺),分割
歸原告辛○○取得單獨所有權;㈢如附圖編號四三四-A○○二
所示之土地(面積:三十一點八○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壬○○
、癸○○、丙○○等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㈣如附圖編號四三四-A○○三所示之土地(面積:四十二
點四○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丑○○○取得單獨所有權。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二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㈠
如附圖編號四四五-○所示之土地(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
),分割歸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四四五-
A○○一所示之土地(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
辛○○取得單獨所有權;㈢如附圖編號四四五-A○○二所示之
土地(面積: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壬○○、癸○○
、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五人,各按七
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二、七分之二應有部分之
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兩造各依上開分割取得之土地
面積比率分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鄉○○段第40
8、417、429、434及445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據本
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複丈成
果圖可稽。而被告乙○○、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到庭陳稱: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另被告壬○○、癸○○、之承當訴訟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庚○○、丑○○○、丙○○(即呂
詹玉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
庚○○、丑○○○則曾到庭以:希望與其他共人維持共有等
語置辯;另被告丙○○則曾具狀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土
地面積均甚狹小,單獨利用已嫌困難,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
語置辯。惟查,就共有土地之裁判上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認為應依原告主張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式予以分割,為屬適當,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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