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8月間合意簽訂「工廠管
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號)』,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由原
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即南寮廠廠區與建
築物實際之範圍內所有物品)之工廠安全管理保全工作。惟
被告則自98年7月1日迄98年7月15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41,516元(計算式:約定月服務費85,800
元×15/31=41,516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
置理(原起訴狀尚訴請被告另賠償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
年7月15日止之後續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98,000元,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聲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本院卷第53頁言詞
辯論筆錄、及第86頁原告準備書狀㈡所載)。為此,爰依兩
造間簽立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兩造間確有簽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
『萬安(9708第031號』」之事實,不為爭執。惟本件係因
原告於98年7月11日(星期六)晚上11時後至次日(星期日
)上午8時前保全服務期間內,因未盡保全服務職責致被告
公司發生竊盜,使被告公司共計損失136,824元,被告自得
主張抵銷(詳本院卷第35頁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
依合意簽定之契約關係,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契約約定之給付
者,於他方不履行時,自得向法院訴請不履行之他方當事人
依契約約定給付,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簽訂有「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
安(9708第031號)』」,依約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即
南寮廠廠區與建築物實際之範圍內所有物品)之工廠管理保
全服務工作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上開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
到庭為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等前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原係先簽訂「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6)
第027號)』」,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橋頭鄉之本廠,及設於梓官鄉之二廠保全服務,
每月保全費為58,000元,再簽訂系爭契約即「工廠管理服
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號)』」,即原告設於梓官
鄉之二廠增加值勤時間之合約,每月增加保全費用為27,0
00元,合計每月保全費用為85,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
附卷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8頁)。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8年7月1日起迄98年7月15
日止之保全管理服務費用41,516元等前情,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然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98年7月11日(星期六
)晚上11時後至次日(星期日)上午8時前保全服務期間
內,因未盡保全服務職責致被告公司發生竊盜,使被告公
司共計損失136,824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詞置辯。惟此亦經原告主張:被告一直無法提出
遭竊時間為原告防護時間及遭竊金額真實性之確切證明,
且被告應提出其辦公室門窗當時有無遭破壞之痕跡,故應
為被告員工離開辦公室前未盡管制門窗之責,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乙方(即原告)不負賠償之責:㈢因甲方(即被
告)或第二者之故意或過失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內之
員工違反管制規定所致。」之約定(詳本院卷第8頁),
原告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準備書狀)。
⒊而被告固另辯稱:本件業經原告在其自行撰寫之檢討報告
上載明:「保全警衛加強改進及防範措施:⒈自即日起再
加強5個處巡邏點共9個處巡邏點,加強巡邏防範侵入及
意外事件發生...⒋保全公司之夜間保全幹部對貴廠區
提高督巡次數。」等語,由此可證明原告之不盡責(以上
讀時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答辯狀所載)。然參以兩造間合
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管理責任理賠鑑定標準第4
項:「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
,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
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上限為一百萬
元新台幣。」等賠償責任負擔之約定條款(詳本院卷第7
頁,其真意應係指如有原告保全服務期間內發生致甲方產
生損害時,須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
人有罪判決確定」之況下,乙方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疑義,核先敘明。
⒋然則本件固有於98年7月11日(星期六)晚上11時後至次
日(即7月12日,星期日)上午8時前保全服務期間內,
因被告公司發生竊盜致損失136,824元之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中則迄未經被告就此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負損害賠償之明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有利心證,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抵銷之事實
,應尚與事實不符。
㈣從而,揆諸上開法法律規定與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等
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98年7月1日迄98年
7月15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用41,5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
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逐
一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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