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等語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黃世雄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告黃世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黃世雄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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