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郭睿竹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再審相對人甲指控強制性交,經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13年在案。惟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為洗清被控訴之刑事案件,已經著手尋求刑案所需有利事證以平反,再審聲請人所受冤情,若另由刑事庭再判決聲請人無罪,則再審聲請人應無民事賠償之問題。而如附表所示裁定,均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實有「證據未予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9條第2項、第500條及第501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如附表所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係於民國102年5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嗣經再審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2年5月30日公告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卷附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卷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是附表編號1、2所示裁定均於102年5月30日一併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於102年6月13日已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無誤,故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1、2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均應自102年6月13日起算。惟再審申請人遲至106年5月3日始對附表編號1、2所示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至17所示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附表編號3至17所示裁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即明。又附表編號3至17裁定,係分別於如附表「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送達再審聲請人,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3至17所示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自各該裁定送達日起算。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3日始對附表編號3至17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附表編號18所示裁定於106年3月22日駁回再審之聲請,於106年4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對之聲請再審,固未逾再審期間;惟遍觀再審聲請狀,僅抽象泛稱其未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已著手尋求刑案有利之事證云云,並未具體說明附表編號18所示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節,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或逾再審期間,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裁判日期│送達日期│├──┼──────────┼───────┼───────┤│1│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8日│├──┼──────────┼───────┼───────┤│2│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13日│├──┼──────────┼───────┼───────┤│3│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4│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6日│├──┼──────────┼───────┼───────┤│5│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6│103年度聲再字第46號│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10日│├──┼──────────┼───────┼───────┤│7│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6日│├──┼──────────┼───────┼───────┤│8│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3月6日│104年5月19日│├──┼──────────┼───────┼───────┤│9│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22日│├──┼──────────┼───────┼───────┤│10│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8日│├──┼──────────┼───────┼───────┤│11│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22日│├──┼──────────┼───────┼───────┤│12│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8日│├──┼──────────┼───────┼───────┤│13│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8日│├──┼──────────┼───────┼───────┤│14│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13日│├──┼──────────┼───────┼───────┤│15│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105年9月7日│105年9月23日│├──┼──────────┼───────┼───────┤│16│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8日│├──┼──────────┼───────┼───────┤│17│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9日│├──┼──────────┼───────┼───────┤│18│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