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奕崴於民國107年4月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翌(4)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奕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