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淑琦 相對人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1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非抵押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若容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將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招致聲請人失去不動產所有權之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遭 林俊誠 、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等人聯手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則係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為由,聲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70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原係以2,7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俊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顯高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債權本金,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而取償1,70
0萬元之損害,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700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683,333元(計算式:1700萬元×5%×(4+1/3)年=3,6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取其概數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3,685,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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