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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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性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執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性嘉前於99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搭乘由 王繼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往雲林方向行駛途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立即在上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虎尾鎮東明路與弘道路口攔檢時查獲,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於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協商宣示判決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犯嫌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0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33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復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王繼賢所購買,供車上之我、王繼賢及 洪瑤芬 3人施用等語(警卷第3頁、中檢毒偵1597卷第12頁)。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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