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相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黃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SAMSUNG廠牌手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旋即歸還告訴人 鄭馨怡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前開手機1支,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黃相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富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雲林縣○○○○○村○○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昶景門市,操作iBon機臺時,發現鄭馨怡所有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遺忘於該iBon機臺上之SAMSUNG牌S21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取走該手機而侵占入己。嗣因鄭馨怡察覺該手機不知去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黃相富所為,通知黃相富到案交出手機,黃相富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交付上開手機(已由鄭馨怡領回)。
二、案經鄭馨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相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其主動將手機交給警方,之後警方才通知其製作筆錄云云,惟坦承撿到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鄭馨怡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不慎遺忘上開手機於前揭7-11門市iBon機臺上,為被告取走之事實。3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員 鄭濟庸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取走上開手機,而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東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及交出手機,被告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東和派出所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係由被告提出交由警方扣押,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5上開手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光碟3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然觀諸監視器錄影,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手機並據為己有之過程,該iBon機臺附近並無他人,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手機仍為他人持有中之認知,從而其行為應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其所為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且警方報告書亦指「被害人鄭馨怡發現手機遺失」等語,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