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旭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旭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旭展自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0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逆向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並於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14分許,逆向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68.6公里處之出口匝道路段,與 陳玉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玉麟之頭部及左腳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0年9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對丁旭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旭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10、49、77
頁、本院卷第31、3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麟證述之內容一致(偵卷第71至72、7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21至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而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執行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顧問工程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害人則表示:事情發生後,被告很有誠意,都有問候我的情況,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