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榮義 代理人 方建財 相對人 林家一
林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余格 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97建號為其及第三人 林家政 與聲請人間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家政於107年9月17日邀同第三人林余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期限3年,詎料清償期已屆,第三人並未全數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97建號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年4月20日以贈與方式,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戶內容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10月18日雲院 惠非 平決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97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雲林縣○○鎮○○000號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一層49.51二層103.23騎樓48.11電梯樓梯間9.39210.24陽台14.051分之1林家一、林嘉慧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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