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達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61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電池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宗達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空地,見 林林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電線,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離去。 嗣林林明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欲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9頁、第90頁、他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林明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管轄林林明AYS-9371號自小貨車電瓶遭竊盜案監視器調閱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起訴書1份、更換電瓶相關網路資料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0月5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進行犯罪所使用之剪刀,足以剪斷小貨車電瓶接線,足認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於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異,且加重竊盜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所述,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犯罪情節、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犯後態度等情節,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其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以上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顯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賠償,但經電詢被害人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用被告賠償等語,有偵訊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再參以被告有前科紀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元,尚須扶養80歲母親與1歲幼子,本案發生時車禍食指受傷開刀,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小貨車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被告所使用其所有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稱不見了
等語(本院卷第48頁),故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加諸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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