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智良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智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2,651元,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款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5-42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5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43頁),聲請人於105年至109年間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相符,聲請人所陳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可信。因此,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相對人或相對人前手為債務協商,
達成每月以13,408元,分80期,年利率12.88%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商),嗣後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235-237頁)。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為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及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合計為15,194元,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16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上開金額應各以7,164元、2,799元列計為適當(詳後述)。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194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7,16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799元後,餘額5,231元顯不足支付系爭協商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3,408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支付系爭協商還款金額後,即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09,273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9、125-227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
身心障礙補助,合計為282,6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以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1,776元【計算式:282,616÷24=11,7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81-83頁),難以期待聲請人有如多數健康之人般之勞動能力及條件,因此聲請人未有薪資所得並不違常情。又考量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有段期間並未領取低收入補助,目前其每月收入為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合計15,194元,每月可清償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如仍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11,776元計算,顯將低估聲請人之收入及清償能力,因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15,194元列計,較符合實情。而除上開補助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核計為15,19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
600元、手機電話費999元、電費565元,合計7,164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5月12日函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9-51頁),上開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且所列項目亦為生活所必要,因此應予照列。另聲請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為聲請人之母,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之母為40年9月間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扶養義務人為3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本院所查得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清單、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10年8月25日莿鄉社字第1100012429號函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63、89、95、101-103頁),可認聲請人之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戶籍設於雲林縣,110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5.6),聲請人並無證明其母生活費有高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799元【計算式:(15,946-7,550)÷3=2798.6】。
⒊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194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7,16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799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5,231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依本院所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有機車1部,但車齡已20餘年(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有變現之價值。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2,509,273元,即使不計算每月新發生之利息,以聲請人每月5,231元之清償能力推算,聲請人償還全部債務需近40年之久【計算式:2,509,273÷(5,231×12)=39.9】,以聲請人為59年3月出生,現年已51歲(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顯難清償本件債務。況且,在每月可用來清償債務之金額,實際上需先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之狀況下,清償本件債務之日更屬遙遙無期。綜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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