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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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財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坤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坤財、文 日升 (未據起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文日升 對外宣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並有資金置於馬來西亞,然須資金方得提領,林坤財則對外負責招攬人至馬來西亞與文日升等人進行洽談,而該黑人男子則扮演負責保管國際難民基金之保全公司人員,進行分工。 嗣林坤財 於民國99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陳品蓉 後,向陳品蓉表示文日升在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須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陳品蓉可取得其中之匯差利益,陳品蓉遂與友人 陳建隆 、 葉明泉 於99年3月7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市,翌日(即8日)林坤財除介紹文日升與陳品蓉、陳建隆與葉明泉認識外,由文日升自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其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從中可獲得30%之利潤,又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下台政客信託給聯合國登記有案保全公司保管,而以文日升為受益人之資金約英鎊500萬元及美金,惟提領時須支付相關倉儲費用,且因該筆資金鈔券因經特殊化學處理,須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然因其缺乏資金提領,倘若陳建隆等人願提供資金,陳建隆可獲得每筆金額之15%至20%利潤等語。又文日升與林坤財於當地為進一步取信陳建隆等人,期間文日升並介紹自稱為南非大使之非洲裔黑人男子等人以「洗美金」之欺瞞手法,將2張紙鈔大小之紙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還原為美鈔,致陳建隆陷於錯誤,因而相信文日升及林坤財確有上開所述尚待還原之英鎊及美金。陳建隆遂要求葉明泉於當地籌措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20萬元後,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馬幣92萬3,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0萬元)之倉儲費及其他費用共計馬幣96萬元與文日升介紹之黑人,以利提領前開英鎊500萬元,惟當文日升與林坤財將陳建隆與葉明泉帶往文日升所承租之公寓後,並未看到文日升所稱之英鎊500萬元,陳建隆遂於翌日(即10日)要求林坤財書立92萬3,000元馬幣之借據予陳建隆後,文日升、林坤財、陳建隆及陳品蓉遂就隔日(即11日)應如何取得美金部分進行商討,惟因葉明泉於同年月11日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經馬來西亞警方對文日升予以拘禁後,陳建隆及陳品蓉方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灣。陳建隆、陳品蓉及林坤財返回臺灣後,陳建隆遂帶同不明人士不斷要求林坤財給付如前開借據所載之馬幣92萬3,000元,林坤財迫於無奈始開立詮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福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各面額500萬元支票2張交付陳建隆。嗣林坤財為償還陳建隆上開1千萬元,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品蓉訛稱其已取得文日升上開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之資格,惟仍須資金方得提領前開美金,並同意於提領出之難民基金美金後朋分利潤,致陳品蓉陷入錯誤,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帳號匯款共865萬元予林坤財以作為取得上開難民基金之用,林坤財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陳品蓉,用以取信陳品蓉,然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跳票,陳品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品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文日升業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目前尚未緝獲,其戶籍係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53、110頁可稽。足見其所在不明無法傳、拘到庭。經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之陳述,其訊問方式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觀其答問內容並無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情形,又其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其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其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並無可議之處,綜此客觀情節,堪認其調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由其述敘過程觀之,其真誠性、表述力、知覺力、記憶力均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而具備「特別可信性」,且該筆錄之內容係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一、證人文日升於調詢中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2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坤財固坦承其曾透過友人向告訴人陳品蓉表示在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須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陳品蓉可取得其中之匯差利益等語,並與文日升、陳品蓉、陳建隆與葉明泉於99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市碰面並商討如何提領前開英鎊及美金,並由文日升介紹非洲裔黑人男子並示範洗美金之過程;又其曾開立借據馬幣92萬3,000元之借據予陳建隆,嗣返回臺灣後再以詮福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面額均為500萬,到期日分別為4月20日及5月20日之支票予陳建隆作為擔保上開借據之用;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編號1至5之支票作為擔保;於99年5月30日、同年7月26日及29日以skype與告訴人聯繫有關難民基金之事宜,並有傳送檔案之事實;且不爭執警方於其住處扣得之美金紙鈔403張係屬偽鈔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稱其為難民基金之管理人、在馬來西亞洗美金等情僅係文日升所為,伊亦遭文日升所騙並有伊匯款予文日升之紀錄為證,且倘若伊係與文日升共同詐騙陳建隆及告訴人,伊無庸於馬來西亞及臺灣分別簽署借據及上開支票,並將款項償還陳建隆;又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匯款均係為投資伊之LED事業,而附表一所示編號4部分,則是告訴人願代被告先行墊付應給付陳建隆之500萬元部分,實屬單純之消費借貸,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1日至3日在新加坡見面,係為請告訴人投資其LED事業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文日升於調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9至212頁)、證人葉明泉於調詢及原審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48頁、第173至174頁、第218至220頁、第275至276頁、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反面)甚詳,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於99年3月6日抵達馬來西亞之翌日(即7日)與文日升、告訴人、陳建隆、葉明泉於馬來西亞吉隆坡美麗殿飯店見面時,經被告引見文日升予告訴人、陳建隆與葉明泉等人認識,並由文日升表示其為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而其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以從中獲得30%之利潤,並在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下臺政客信託給聯合國登記有案保全公司保管,而以文日升為受益人之資金約英鎊500萬元及美金,惟提領時須支付相關倉儲費用,並需要購買藥水方得還原英鎊及美金,嗣被告及文日升帶陳建隆及告訴人認識南非大使館之黑人及高官,當日結束後陳建隆即要求葉明泉於當地籌措馬幣120萬元、經文日升及被告帶告訴人、陳建隆與葉明泉前往文日升所謂之保險金庫,陳建隆並將馬幣96萬元交予現場之黑人男子後,並未看到任何英鎊、嗣被告於飯店內書立馬幣92萬3,000元之借據予陳建隆,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時間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支票與告訴人等情。此外復有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明細表、相關匯款委託書、存摺、支票影本、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簡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Skype對話影本、星光燦爛商業俱樂部借據影本(下稱借據)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5頁、第26至27頁、他字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字卷第34頁、第25頁、第34至38頁、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被告、文日升、陳建隆、告訴人與葉明泉於99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行程內容部分,經證人葉明泉於警詢中證稱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48頁、第173至174頁、第218至220頁、第275至276頁、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反面)情節相符,已見前述,惟證人葉明泉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陳建隆、陳品蓉、被告及文日升見面以及上開期間所經歷之過程,就所述日期部分,於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均與警詢所述多1日,本院考量證人葉明泉於100年5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離事發時較近,且就兩者證述情節而言並無太多出入,故就日期認定部分自應以其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警方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
實施搜索並扣得之美金紙鈔403張,與文日升先前所提出之美金紙鈔1張,經送驗之結果,均非屬美金真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5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反面、第42至47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35號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住處扣得美金偽鈔,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就取得之來源,其先於警詢中表示乃文日升女友 陳姳諼 因知文日升積欠伊債務,故告知伊這些均係真正而尚須藥水還原之美金,並交付7,000多張美金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陳姳諼因文日升於馬來西亞遭拘禁,其需要用現金去救文日升,故陳姳諼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用上開美金紙鈔來向伊借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並參酌文日升於調詢時稱:被告於其遭馬來西亞警方拘禁時,曾到其住處拿前開未經還原之美金7,000多張等語(見他卷第212頁),是自被告處搜到扣案之美金偽紙鈔係來自文日升,應堪認定。又文日升於警詢中自承上開美金偽鈔係自難民基金中取得(見他字卷第210頁反面),文日升自應知悉扣案美鈔係屬偽鈔,倘若文日升與被告間並無相當程度之熟識,為何會透過陳姳諼將偽鈔交付予被告,是被告稱其僅係扮演文日升之仲介角色,而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已屬可疑。
⑵、再被告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告訴人投資其LED
事業及單純借貸,然依告訴人提供被告所傳之簡訊紀錄如下:【「我已開6/18NTD1500萬在您那邊,請您善用它,幫忙週一讓票過,因我爭戰在外即將大功告成,別讓我回不了家Jason敬上(0000-00-00PM10:09)」、「因歐洲確定於週一解款,但時差關係我們週二才能動用,週二匯最快週四到,請諒解!pls.SMS2talk!JASON(0000-00-00AM11:20)」、「原6/10及6/25各300萬絕沒有問題,請為我及國仔及大夥全局著想,既然已同意分享即將到來的成果JASON敬上(0000-00-00PM10:13)」、「妳明知專案危險重重何苦置我於死地如果我有幸成功請問妳我將如何面對?Dr.JASON(0000-00-00)」、「我每天出生入死連睡也無法安心睡電話接不完高血壓幾次要我命也是為了完成使命何苦相逼?
Dr.JASON(0000-00-00PM09:45)」、「錢未入帳妳現在卡票於事無補僅是再捅我兩刀我友律師及資源週一到大馬下週三左右即可雨過天晴舉國歡騰Dr.JASON(0000-00-00AM
09:22)」、「你明知我已落難我的好友已陸續過來支援基於安全考量我也不敢邀請你感恩!Dr.JASON(0000-00-00AM1
0:01)」(見偵字卷第34頁)】,此外參酌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對話紀錄如下:【「(以下均為2010年07月26日之對話)Dr.JasonLin(以下均以被告代稱):Igot
theboxfor2.5Mingreennotes(下午12:27:23)」、「被告:Icanshowyouthebox(下午12:27:44)」、「被告:theonlywayIcandoismakethefundcometrue(下午12:29:34)」、「JosephineChen(以下以告訴人代稱):canutellmewhendoucanmethemoney、werwaitsolongtime(下午12;35:16、12:
35:40)、「被告:傳送Urgent_MTFfund2point5M.pdf(下午12:35:51)」、「被告:Ifyoucansupportme
for10,000USD、IcanreturnUallthefund(下午12:
36:31、12:36:40)」、「被告:IamnowverysureabouttheoperationforUNconsignment(下午12:37:
32)」、「被告:我花了很多錢、約1.2MUSD、就因為 代文 先生付那筆錢、造成為財務調度出狀況、我也不願意因為對聯合國作業不清楚(下午12:57:08、12:57:16、12:57;43、12:58:00、12:59:58)」、「告訴人:你知道你對我們照成多大的困擾跟傷害嗎、為了挺你我連房子都去借高利貸、還跟陳建隆分手、還負債、一切ㄉ一切都是為了挺你幫你、結果我等你到現在為止都是欺騙(下午01:01:20至01:02:38)」、「被告:目前基金在法律已是我名下、沒有我簽字、所有官員都拿不到好處(下午01:10:43至01:11:03)」、「被告:讓妳看一下乾淨的錢、請收照片、勿流出、傳送DSC00225.jpg、在聯合國倉庫、我的名下、金額共為50MGBP、照片只是其中一箱(下午01:11:57至01:15;17)」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提供被告傳給其相關美金照片(見他字卷第4至6頁)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其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LED事業,而全部內容均係針對國際難民基金之相關事項進行討論,且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儘速將難民基金之款項取出,以讓其能償還為投資被告難民基金而向放高利貸者借款之債務,又被告亦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已取得文日升對於該難民基金管理者之地位,再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確曾投資其LED事業之相關證明,故被告辯稱從未對告訴人自稱為難民基金之管理人、告訴人係因對被告LED事業有興趣故而投資云云,殊難採信。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文日升於99年3月11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拘禁,而馬來西亞警方已知告訴人就文日升與黑人洗美金及難民基金管理人等情均係詐騙手法,故告訴人應已經可知文日升與黑人均係詐騙集團而並無所謂之難民基金,自可認告訴人匯款與被告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與難民基金無關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回來以後,被告一直解釋那些都是誤會,他不是詐騙集團,國際難民基金是屬實的,所以後面會繼續有聯絡,我還是相信被告,才繼續把錢匯給他、借給他」、「當初我還繼續相信被告,是被告給我的感覺態度很誠懇,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我還是相信被告是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員」(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先後借錢或者匯款,或者交付現金給林坤財,原因為何?)就為了林坤財說要把放在保險箱的國際難民基金那些錢拿出來。林坤財每次說詞都是說有新的難民基金進來,有時說是管理人員要跟他要多一點的費用等等。」、「被告說基金提出來後大家來分利潤,但說要給幾成的利潤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再參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及skyp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討論重點均係有關難民基金,甚至被告對告訴人仍稱其已為難民基金管理人之身份,顯見告訴人於99年7月29日以前對於該難民基金之真實性仍深信不疑,並持續匯款予被告,否則告訴人怎會於99年7月29日以Skype傳送「我不得不懷疑你跟文日升跟 尹惠泉 等人一開始在馬來西亞匯兌生意就是一場騙局(下午10:23:42)(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等語之訊息內容予被告,足認被告稱告訴人於99年3月間即已知悉所謂難民基金均屬文日升虛構,故兩人間如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僅屬單純借貸云云,應無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實屬單純借貸,此可依告訴人於該匯款單中載明「借Jason三天」,及證人陳品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當時認知與被告間係單純金錢往來的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可資證明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於99年7月29日前均係就被告如何取得難民基金之部分進行商討,且甚至被告已於99年7月26日之skype對話中以難民基金管理人自居,自不難想見告訴人確實深信被告將得取得難民基金款項,是告訴人縱肯將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借予被告作為取得難民基金之用,亦係認被告係以其即將取得難民基金為由借款,並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告訴人投資被告之LED事業而為,其所述已前後陳述不一,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復辯稱其既已先於馬來西亞書立馬幣92萬3,000元之借
據予陳建隆,並於返回臺灣後再開立支票2張面額均為500萬,到期日分別為4月20日及5月20日之支票予陳建隆作為償還上開借據之用,並已確實償還1,000萬元予陳建隆,足徵其並無詐騙之意云云。被告確有償還陳建隆1,000萬元等情,依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方載明「P.S.總擔保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上述款項,均已清償無誤。陳建隆」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固堪屬實。惟被告所給付予陳建隆之款項,係告訴人陳品蓉先以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開立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5月25之支票日(支票號碼CT0000000號)代被告開立應於99年4月20日到期之支票予陳建隆,並經陳建隆兌現,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蓉到庭證述明確外(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復有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而另外500萬元部分,則係告訴人以其所有之建物向友人 林福裕 於99年6月2日設定抵押權,並經林福裕於99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亦經證人陳品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系統各1紙(見偵卷第21及25頁),是上開款項既係是告訴人代被告所償還或被告以告訴人匯給其之款項返還,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願負對陳建隆債務之意願,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認其並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甚至稱當初開立2張支票係遭人脅迫而為(見原審卷二第65頁、他字卷第177至178頁),更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願,而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雖表示其在馬來西亞時係基於仲介陳建隆、告訴人與
葉明泉予文日升之角色,馬來西亞部分均係文日升而為,且其當時亦有投資文日升,故其實不知情云云,惟原審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請被告提出其投資文日升之相關證明,辯護人亦表示將以書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卻於事後均以被告之電腦相關文件均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時扣押,故其無從提出相關之證明云云,惟被告倘若曾有投資文日升之相關證據,自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得以查知,又倘若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雖無匯款紀錄得以查證,然亦可從其帳戶有無相關提款資料中進行佐證,但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自稱其亦遭文日升詐騙之情為真實。又被告復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文日升詐得之款項,如何認定其與文日升係共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負責招攬人至馬來西亞與文日升等人進行洽談,而向陳品蓉表示文日升在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須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可取得其中之匯差利益,陳品蓉遂與友人陳建隆、葉明泉於99年3月7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再由被告介紹文日升,文日升則自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下台政客信託給聯合國登記有案保全公司保管,而以文日升為受益人之資金約英鎊500萬元及美金,惟提領時須支付相關倉儲費用,且因該筆資金鈔券因經特殊化學處理,須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然因其缺乏資金提領,倘若陳建隆等人願提供資金,陳建隆可獲得每筆金額之15%至20%利潤等語。又文日升與林坤財於當地為進一步取信陳品蓉等人,期間文日升並介紹自稱為南非大使之非洲裔黑人男子等人以「洗美金」之欺瞞手法,將2張紙鈔大小之紙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還原為美鈔,致陳建隆陷於錯誤,因而相信文日升及林坤財確有上開所述尚待還原之英鎊及美金,而交付馬幣96萬元。則縱陳建隆係將款項交與文日升介紹之非洲裔黑人,惟依上揭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自應與文日升及非洲裔黑人男子間就詐騙陳建隆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詐騙陳建隆部分係文日升所為,而告訴
人對其所為之匯款,僅係投資其LED事業或單純借款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文日升與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間,於馬來西亞對以難民基金為由使陳建隆陷入錯誤,並交付馬幣96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部分,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返回臺灣,以其取得文日升之難民基金管理人資格而有利可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予被告等情,亦堪認定,惟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文日升與非洲裔黑人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認僅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併此敘明。至被告辯稱已將款項償還與陳建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陳建隆所交付之馬幣款項被告縱然已償還,惟無礙於被告與文日升及黑人男子間就此部分成立詐欺犯行,是其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⑹、至於被告聲請傳喚 畢中和 ,以證明被告與文日升認識之時間
不長。惟本件陳建隆確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於馬來西亞認識文日升,則被告與文日升認識時間之長短,與被告與文日升等人詐騙陳建隆之間,並無關聯,且本件已事證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先後對陳建隆、告訴人陳品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陳建隆詐欺部分,與文日升及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陳品蓉簽發以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係因陳建隆認被告係陳品蓉所介紹,陳品蓉有義務要負責,而由陳品蓉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予陳建隆兌現,此業經陳品蓉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此部分並非因被告對陳品蓉施用詐術,而交付,原審認此部分亦屬被告詐欺所得,即有未洽。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原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詐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銀行帳戶│匯入銀行帳戶│卷證出處│├──┼───────┼─────┼──────────┼─────────┼──────┤│1│99年5月10日│130萬元│陳品蓉台北富邦商業銀│林坤財匯豐銀行台北│偵字卷第14頁│││││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號││││││78號帳戶│帳戶││├──┼───────┼─────┼──────────┼─────────┼──────┤│2│99年5月11日│135萬元│陳品蓉渣打銀行敦北分│林坤財匯豐銀行台北│偵字卷第14頁│││││行0000000000000號帳│分行000000000000號│反面│││││戶│帳戶││├──┼───────┼─────┼──────────┼─────────┼──────┤│3│99年5月19日│100萬元│陳品蓉台北富邦商業銀│林坤財匯豐銀行台北│偵字卷第14頁│││││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號││││││78號帳戶│帳戶││├──┼───────┼─────┼──────────┼─────────┼──────┤│4│99年6月1日│500萬元│林福裕永豐銀行正義分│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偵字卷第25頁│││││行00000000000000號帳│分行00000000000000││││││戶(為陳品蓉向林福裕│號帳戶││││││之借款,嗣陳品蓉於99│││││││年9月1日以 國泰 世華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償還之)│││└──┴───────┴─────┴──────────┴─────────┴──────┘
附表二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擔保之支票明細┌──┬──────┬───┬────────┬──────┬──────┬─────┬──────┬────────┐│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據號碼│帳號│跳票日期│卷證出處│├──┼──────┼───┼────────┼──────┼──────┼─────┼──────┼────────┤│1│99年5月28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2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5月28日│偵字卷第26頁│├──┼──────┼───┼────────┼──────┼──────┼─────┼──────┼────────┤│2│99年6月10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3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17日│偵字卷第26頁反面│├──┼──────┼───┼────────┼──────┼──────┼─────┼──────┼────────┤│3│99年6月25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3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25日│偵字卷第27頁│├──┼──────┼───┼────────┼──────┼──────┼─────┼──────┼────────┤│4│99年6月18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15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7月12日│偵字卷第27頁反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