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上訴人 林雍傑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訴人 盧捍國 被上訴人 吳永泰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ꆼ命上訴人盧捍國給付部分;ꆼ命上訴人林雍傑給付逾新臺幣ꆼ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ꆼ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雍傑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雍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以急需資金投資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除特別指明美金外,均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交付訴外人 吳岫璟 之友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嗣支票到期無法兌現,上訴人乃分別於97年7月20日、同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8萬元、600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7月31日之本票各乙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以票面金額稱之)交付予伊,表示因支票無法兌現,願加倍還款予伊,系爭18萬元之本票則充作600萬元借貸1個月之利息(600萬ꆼ3%=18萬)。詎系爭本票屆期,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18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5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林雍傑(下稱林雍傑)抗辯:因訴外人 張棟樑 向伊表示其在南非有筆美金3,002萬元之資金欲匯回國內,欠缺匯款手續費美金30萬元,若伊幫忙湊足,可朋分利益,但因伊自身資金不足,才轉告被上訴人此投資機會,被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始交付伊300萬元。嗣因張棟樑遲遲未將國外款項匯回,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600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惟上開款項之給付應以本件投資最終獲有利潤為前提,張棟樑已因詐騙伊而被起訴,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盧捍國(下稱盧捍國)抗辯:因林雍傑處理張棟樑於南非一筆美金3,002萬元投資案,尚不足300萬元,伊僅基於朋友情誼,透過訴外人 陳清茂 介紹林雍傑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嗣因林雍傑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無法兌現,伊為系爭借款介紹人,為向被上訴人有所交代,乃與林雍傑共同簽發系爭600萬元與18萬元之本票,承諾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為該300萬元款項之保證人,幫忙處理林雍傑與被上訴人間糾紛,而系爭600萬元與18萬元本票到期日均為97年7月31日,本票上權利迄100年7月30日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伊自無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同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縱認伊有連帶保證之意思, 伊亦 僅承諾於該期限屆至前為保證,被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為審判上請求,依民法第752條規定,伊亦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吳岫璟之友人簽發之支票後,依林雍傑之指示於97年6月1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訴外人 張芳怡 上海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紙支票經林雍傑取回,上訴人並於97年7月20日、同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面額為18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共同向伊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未依約償還借款,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5萬元之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要件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ꆼ查關於系爭300萬元交付之經過,林雍傑陳稱,伊是先認識
吳岫璟,經吳岫璟認識盧捍國,再經由盧捍國認識陳清茂而認識被上訴人,伊係在陳清茂工務所見過被上訴人幾次,有提到款項的事,因南非證券的事,陳清茂也有給伊一筆款項,伊跟陳清茂說還差美金12萬元資金,陳清茂當場跟被上訴人說是否方便調借300萬元,之後吳岫璟與被上訴人談好交票的事,伊就將撥款帳號寫好發電子郵件給陳清茂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撥款後,吳岫璟要伊跟被上訴人談取回支票的事,被上訴人要伊跟陳清茂談,陳清茂約伊與盧捍國,說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交代,所以伊與盧捍國當場開系爭本票交給陳清茂轉交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62頁),對照被上訴人自陳,盧捍國與陳清茂是親戚,是盧捍國帶林雍傑、吳岫璟到工地來,他與陳清茂是同事,南非證券的事他有聽說過,他知道陳清茂有找一筆錢給林雍傑,林雍傑曾向他說南非這件事資金不夠,希望他能夠借300萬元,要他想辦法,後隔2天他湊到300萬元,林雍傑說他要借1、2個月,他要求林雍傑給他一個保證,所以吳岫璟拿其友人的票給他,票快到期時,林雍傑、吳岫璟要求他將支票抽出來,之後林雍傑、吳岫璟來找他,他將支票還給他們,林雍傑簽發系爭本票給他,後來去盧捍國上班的地方,要他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雖兩造對於以支票換取本票之過程略有出入,然關於當初係林雍傑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出借300萬元,且係林雍傑指示被上訴人交付資金等節,兩造陳述內容均相同,亦核與盧捍國陳稱,林雍傑因處理南非乙筆美金3,002萬元之投資案,尚不足300萬元之作業費,請陳清茂協助,陳清茂央請其同事即被上訴人幫忙,吳岫璟與林雍傑提供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即匯款至林雍傑指定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相符,參以證人陳清茂亦證稱,當初是盧捍國找他,說他的朋友林雍傑有南非證券的事,是說林雍傑想要借款,看他有沒有辦法,他與林雍傑、盧捍國見面好幾次,盧捍國跟他說林雍傑這個人絕對沒有問題,且南非證券的事也是事實,經過一段時間磨合,先找他朋友 程宏道 借款,程宏道也有借款給林雍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及85頁),可見需款使用之人係林雍傑,盧捍國僅是以其人脈介紹如被上訴人、程宏道等人與林雍傑認識而願意出借款項,足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300萬元係與林雍傑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盧捍國雖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由被上訴人與林雍傑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陳清茂與盧捍國緣故,始認識林雍傑與吳岫璟,關於借貸事宜與提供支票作擔保等細節,被上訴人均是與林雍傑、吳岫璟談,並未與盧捍國談過借貸金額、期限、如何返還等事,被上訴人並自承,伊是因盧捍國在調查局上班,才要求盧捍國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應是共同發票之誤)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盧捍國並非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僅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主張盧捍國亦為共同借款人,應與林雍傑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ꆼ被上訴人雖復以盧捍國與林雍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主張
盧捍國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以本票之保證責任尚須經保證人於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並簽名始足當之,則本票發票人僅單純簽發票據之行為,雖需依票據法上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惟此與民法上連帶保證債務無涉,尚不得僅以共同簽發票據行為,遽認其已有明示為他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查盧捍國 除與林雍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未另以其他書面表示願就林雍傑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初願將款項借予林雍傑時,僅由吳岫璟交付其友人簽發之面額合計300萬元支票以為擔保,嗣係因該支票屆期未能兌現,為取回該支票,方由林雍傑、盧捍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回上開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及81之1頁、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本院卷第62頁),證人陳清茂並證稱,因吳岫璟想要拿回支票,被上訴人答應把票還給吳岫璟,但要林雍傑開本票,林雍傑開本票時自己說要加倍還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核與盧捍國陳稱,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的金額是因支票無法兌現,林雍傑提議的,林雍傑說確實有這麼高的利潤,才願意給被上訴人一倍的獲利,及林雍傑陳稱,伊為取回吳岫璟的票,被上訴人要伊跟陳清茂談,陳清茂說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交代,要讓他分紅,所以伊當場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將系爭300萬元款項借予林雍傑時,盧捍國並無就系爭300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後林雍傑與盧捍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目的是為取信於被上訴人而得順利取回吳岫璟提供擔保之支票,尚難據此即認盧捍國簽發系爭本票已有明示同意擔任林雍傑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又盧捍國雖自承伊於系爭本票上面簽名是連帶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伊亦陳稱,當初以吳岫璟友人的票交付被上訴人是為了以此支票還款,後來支票到期沒有辦法兌現,才改簽本票,伊是因林雍傑說南非的案子已接近完成階段,陳清茂也說會背書, 伊才 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37頁),可認盧捍國於系爭本票簽名僅有願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而與林雍傑連帶給付票款之意,伊所謂「連帶保證」乙詞尚難認為即指民法上保證契約所指連帶保證意涵,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盧捍國確有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盧捍國應與林雍傑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亦無據。
ꆼ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係與林雍傑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依其指示交付借款,盧捍國並非借款人,雖嗣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惟僅就該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究不得因此遽認盧捍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林雍傑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系爭300萬元款項,或系爭300萬元款項於97年7月換票時已更改為投資關係,應以伊與張棟樑之投資最終獲有利潤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也與兩造上開陳述不符,林雍傑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返還有約定以獲利為前提之條件等節,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又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兩造不爭執初並無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被上訴人陳稱,簽發系爭18萬元本票是展延1個月還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林雍傑亦自承系爭18萬元本票是伊等拿回吳岫璟的票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林雍傑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展延1個月還款應支付18萬元利息之合意,是該18萬元金額即為系爭300萬元借款遲延還款之遲延利息。惟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以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延期1個月,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其利息應為5萬元(300萬元ꆼ20%ꆼ12=5萬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遲延利息僅得請求5萬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林雍傑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兩造且約定林雍傑展延1個月至97年7月31日還款應給付遲延利息5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雍傑清償借款300萬元及支付97年7月應付之利息5萬元,惟林雍傑逾97年7月31日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林雍傑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支付遲延利息,亦有依據。至被上訴人對林雍傑所為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除確定部分外),乃就利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又盧捍國並非系爭300萬元之借款人,亦非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捍國給付305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雍傑給付305萬元(即本金300萬元+利息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雍傑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雍傑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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