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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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馨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 律師
邵允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採訪中心攝影組攝影小組擔任攝影記者,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緊縮,將於10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資遣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另行僱用攝影記者即訴外人 陳宜帆朱建維杜允智 (下稱陳宜帆等3人)、助理攝影記者即訴外人 劉紀聖 ,101年8月間又僱用攝影記者即訴外人 李文斌梁宏志柯皇 名(下稱李文斌等3人),足見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之事實。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所稱業務減縮之言,始於101年5月31日簽署資遣同意書,顯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月止已屆期之薪資28萬8,000元本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判命:ꆼ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被上訴人誤為僱傭關係)存在。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元本息。ꆼ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ꆼ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判決誤為僱傭關係)存在。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400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縱認上訴人不得資遣被上訴人,惟兩造係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1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Daily(下稱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於99年5月升任為資深攝影記者,然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月間因不滿工作之調派,與政治組主管即訴外人 廖文宏 發生衝突,嚴重影響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紀律與管理,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記2大過並降職降薪,並於101年2月1日調任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上訴人101年間之新聞直播節目,由101年6月前平均每日現場直播10小時,自101年7月起調降為每日平均8小時,其餘時段由帶狀節目取代,以降低營運成本。被上訴人所屬之SNG攝影組僅須在連線時,將攝影機架設於固定之位置拍攝,畫面直接以SNG車內設備傳回訊號中心,攝影記者1人即可完成。被上訴人之主要工作為立法院開議期間之攝影工作,但101年6、7月間上訴人之新聞時數已大幅下降,且6月間立法院休會,上訴人對於SNG攝影組人員之需求大幅降低,故於101年5月間因業務緊縮而精簡新聞部攝影人員。被上訴人因有前述曾與主管發生嚴重衝突,難以調任每日攝影組或其他職務,是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上訴人另行聘僱陳宜帆等3人及李文斌等3人,均為每日攝影組記者,與被上訴人之職務不同,且係因該組人員減少所替補,並未實際增加攝影記者人數;增聘劉紀聖為SNG攝影組助理攝影記者,係為提供無經驗人員學習機會,並非因工作量大需增加人手。又101年5月間訴外人 林佳憲郭永祥黃榮杰 等3名攝影記者離職,且不再遞補,益證上訴人之業務減縮。縱上訴人無業務緊縮之情,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以資遣方式溯及於10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31日後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7萬7,6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被上訴人自96年1月8日起於上訴人所屬新聞部採訪中心攝影組攝影小組擔任攝影記者,於101年5月31日離職。
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萬8,000元,上訴人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
ꆼ上訴人於101年3月聘用陳宜帆、朱建維為攝影記者,101年4
月聘用杜允智為攝影記者,劉紀聖為助理攝影記者、101年8月聘用李文斌、梁宏志、 柯皇名 為攝影記者。上訴人所聘用之攝影記者林佳憲、郭永祥、黃榮杰分別於101年5月10日、31日離職。
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並已領取資遣費12萬9,600元及預告工資4萬8,000元,合計17萬7,600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是否
合法?ꆼ按雇主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為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惟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列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雇主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因此雇主依上開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亦即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所謂雇主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必須已持續一段時間,且其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因此整體業務範圍應予縮小。至於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
ꆼ經查上訴人所屬新聞部攝影組人員之編制分攝影小組及SNG
工程小組,攝影小組又分為每日攝影組及SNG攝影組,而SNG攝影組成員包括導播、駕駛、SNG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及攝影記者,足證SNG攝影組之工作需要團隊合作,有通訊錄、班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9頁)。上訴人先於101年3月聘用陳宜帆、朱建維、101年4月聘用杜允智為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劉紀聖為SNG攝影組助理攝影記者,另有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林佳憲、郭永祥、黃榮杰分別於101年5月10日、31日基於個人因素而離職,惟上訴人繼於101年8月聘用李文斌、梁宏志、柯皇名為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有離職申請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若確因新聞節目時數減少致業務減縮,以致於101年4月底、5月初有3名攝影記者申請離職,且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於101年8月份又新聘三位攝影記者之理?顯然有違常情。而依上訴人所提班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3、106至108頁),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輪值攝影記者為15人及工程人員7人合計22人,101年6月間、7月間輪值攝影記者及工程人員合計亦為22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後,SNG攝影組工作並未減少,仍需攝影記者15人,人力並無縮減,亦未因立法院休議期間而有短少人力需求。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完成人力縮編後,先後於101年6月5日、6月8日、6月8日、8月7日無預警接獲攝影記者 蕭鴻翰侯正倫王承偉廖珍儀 基於個人因素之離職申請,致原已配置完成之人力編制突生缺口,因此另於8月間聘用李文斌、梁宏志、柯皇名等語,固據其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惟據此益證上訴人所屬新聞部人力需求僅係於短時間內有所增減,並非因市場變化導致業務緊縮。
ꆼ而上訴人新聞台之新聞播送時數,於101年6月以前平均每日
現場直播即時新聞10小時,嗣於101年7月雖逐漸調整為每日直播即時新聞8小時,其餘時段則以財經及新聞性談話節目等帶狀節目取代,且自101年5月起至8月止之新聞時數分別為5月份314小時、6月份293.5小時、7月份241.5小時及8月份269小時,固有101年5月起至8月止每月第3週之節目表及新聞時數統計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惟上訴人之即時新聞播送時數減少,僅足以證明對於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之需求量減少,但因上訴人仍可將攝影記者調派往其他小組工作,故據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業務緊縮。至於上訴人101年3月份SNG攝影組工程人員之總排班日數為324日、4月份為290日、5月份為306日、6月份為268日,固有排班日數整理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自101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上訴人SNG攝影組工程人員之每人每月工作量逐月下降,人力處於較為寬鬆之狀態,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營運不佳、新聞收視率明顯減少,無從認定新聞部業務範圍應予減縮。且因攝影記者流動率高,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理當維持一定人數的攝影記者,不應僅為一時之間人力寬鬆,即驟然資遣攝影記者,以免復因人力不足而影響營運。
ꆼ被上訴人原為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自96年起至99年止任職
4年期間無懲處紀錄,且連續4年考績甲等,嗣於99年5月14日晉升資深攝影記者,且經主管評價具有攝影專才,惟於100年1月間與政治組組長發生衝突後,始改調SNG攝影組擔任攝影記者,被上訴人並因該衝突事件遭記2大過並降職降薪,有上訴人內部簽呈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具有攝影工作專業能力,得以勝任每日攝影組及SNG攝影組攝影工作,因此始於100年1月間從每日攝影組調整職務前往SNG攝影組。至於上訴人縱有減少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之必要,且因被上訴人曾發生上開衝突事件而無從再調往每日攝影組工作,惟上訴人仍得以調派其他SNG攝影組攝影記者前往每日攝影組之方式,而令被上訴人繼續擔任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以達到減少SNG攝影組攝影記者之目的,因此選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因應需求減少之最後手段。是上訴人辯稱因業務緊縮而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惟系爭勞動契約業因兩造合意終止,詳如後述)。
ꆼ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ꆼ經查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
遣被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兩造曾就是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事,不斷進行溝通與協商,有服務證明書、資遣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資遣同意書所示,雖僅載明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年資起算日、結算日、勞退新制選擇日、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資基數計算說明,惟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屬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表示同意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衡情即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署資遣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1年11月2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詐欺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藉由幫派在外圍事,經上訴人查證屬實,遂以其嚴重違反新聞從業人員應有自律為由予以免職。嗣於95年12月間,被上訴人透過某社會人士請託而回任上訴人公司,惟於100年1月28日復與政治組組長發生衝突而遭記過調職。101年5月底因立法委員 潘孟安 告知上訴人,立法委員 段宜康 及臺北市議員 周威佑 將聯合召開記者會,公布被上訴人藉由幫派在外圍事等不法行為,上訴人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遂與被上訴人協調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以留後路,並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與竹聯幫軍師 孫一鵬 討論後,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因誤信上訴人業務減縮而簽署資遣同意書,兩造確實基於其他原因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動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ꆼ則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薪資,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ꆼ確認系爭勞動關係存在。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400元本息。ꆼ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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