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相對人仕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湘寧 會計師為仕偉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仕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東
,仕偉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經核准設立,依該仕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示,聲請人持有公司股權份50%,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仕偉公司之帳務與執行皆由其董事甲○○及其妻處理
,其公司財務不透明,不願將財務狀況與相關帳務表冊揭露予股東,且聲請人實際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僅登記為200萬元,又部分廠商收回之票據是否有入公司帳冊或逕行私吞,不無疑義,是仕偉公司是否有人謀不臧,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有深入瞭解必要,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得行使監察權,故本件尚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事實上,聲請人自仕偉公司成立以來,均有檢查過公司帳冊等資料,仕偉公司相關財務表冊均係委由專業之 黃來 財記帳士負責申報及編制,且執行業務董事行事作風向來嚴謹,並力求合法,仕偉公司並無財務不透明,不願將財務狀況與相關帳務表冊揭露予股東之情,聲請人雖舉出資及分配收益情形一覽表之明顯誤寫之處,擴大渲染記帳不實,亦有失厚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實際出資300萬元之事實,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仕偉公司負責提供生產技術、購料及生產,詎聲請人負責生產布疋屢遭客戶抱怨品質不符通常標準而退貨,其私下取得之貨款亦未全數交回公司之情形,況仕偉公司已不再繼續經營,應辦理清算,合理解決膠機台等資產,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事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仕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仕偉公司起章程等為證,雖相對人以上情置辯,惟查,聲請人固不否認有閱覽過相對人仕偉公司執行董事甲○○所交付之帳冊資料,然聲請人並非會計專業人士,對於帳務表冊及金錢往來資料如何勾稽比對,並非熟稔在行,且所交付相對人仕偉公司之資料是否完整,亦非無疑,況相對人既陳稱:仕偉公司已不再繼續經營,應辦理清算云云,然亦遲未辦理清算,更易啟人疑竇,尤有甚者,其聲請人與相對人仕偉公司執行董事甲○○間互信基礎已屬薄弱,此際更宜有客觀公正之專業人士進行相關帳務資料之瞭解及比對,以憑辦理公司後續處置事務,至於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得行使監察權云云,然聲請人於當庭稱:如果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願自行選任會計師查帳等語,然相對人陳稱:目前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建議,並非必要等語各在卷(詳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行使監察權有其事實上障礙及困難,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8年8月12日會總發字第09801401之1號函推薦胡湘寧會計師(地址:台中市○○○路2段666號10樓之3,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胡湘寧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